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林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被告林俊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機動計息(目前為4.23%)。被告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4月6日止尚欠本金25,379元、228,408元未還。而被告林俊錡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顧客信用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22至23、21、45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林俊錡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5,379元 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 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8,408元 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 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53,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