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潘煥亞、星球時空科技有限公司、張代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星球時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代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2年度桃簡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雄,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變更為潘煥亞,有國防部111年11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30429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辦理「30棒料」採購案,於110年3月17日與被告簽立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0141P085PE),向被告購買30棒料100支,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18日,然被告遲 至110年7月30日始交貨,經伊會驗後判定棒料之「硬度」、「均勻度」不合格。嗣兩造協商未果,被告遲未交付合格貨品,伊即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 逾期未交付合格貨品,依約應給付違約金48萬元,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均勻度,僅泛稱「不同位置」差異在10%以內,此僅指表面硬度之均勻度,不含棒心內部,是原告主張伊交付之棒料整體均勻度不合格,顯有違誤。縱認系爭契約約定均勻度為整體均勻度,然系爭契約要求之棒料硬度、均勻度,依現有技術於客觀上無法達成而給付不能,亦不可歸責伊,是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而除硬度及均勻度外,伊交付之棒料均屬合格,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總價金計240萬元。 ㈡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為110年7月18日。嗣被告要求延後交貨期限,原告表示可延長交貨期限至110年7月31日,但應自110年7月19日起算違約金,經被告同意。 ㈢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交付棒料予原告,經原告於110年8月3日 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棒料「硬度」、「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即硬度:HRC27.8~32.2;均勻度:同一材料不同位置,硬度差異在10%)而不合格。 ㈣原告於110年9月9日通知被告驗收結果不合格,須依規定申請 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被告於同日申請再驗,嗣經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同意再驗。 ㈤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召開履約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同日取消再驗申請。 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發函促請被告辦理退、換貨事宜,經被 告於同日收受。惟被告未辦理退、換貨。 ㈦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1年1月 3日收受。 ㈧被告迄未交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硬度、均勻度(即內部、表面之整體均勻度)之棒料予原告。 ㈨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如何解釋?係指表面均勻度抑或整體均勻度?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是否客觀上無法達成,屬給付不能而無效?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均勻度」非指表面均勻度,係指整體均勻度 ⒈按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方式之標準,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為合金圓鋼棒料,就均勻度要求明定:「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0%內」, 有系爭契約暨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283至287 頁)。則上開文字業已載明「同支材料,不同位置」之均勻度,參以採購標的為合金圓棒,屬自圓心擴展至表層之實心圓柱體,於文義解釋上應指棒料內、外部之整體硬度差異性不得超過10%始為合理。次查,系爭契約採購案招標公告已說明本案屬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招標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7頁),原告復陳稱:棒料用途為製作砲管,為承受彈藥爆發壓力,且涉及人員安全、國軍戰力,故對硬度、均勻度有嚴謹要求(見本院卷一第406頁),被告 亦自陳於投標時即已知悉棒料硬度、均勻度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是如認上開均勻度要求,僅係指棒料表面 而不及內部,自難認可滿足原告採購需求、系爭契約之目的。又查,證人即原告材料處理所所長陳嘉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工程學系碩士,碩士論文是針對鈦合金加工後熱處理之研究,目前在原告材料處理所擔任所長,對廠內鋼材之熱處理及表處理也有研究,已有兩年多經歷...依我的經驗,軍品採購契約約定之均勻度, 通常係指整體均勻度,不是單指內部或表面的均勻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而陳嘉麟具有兵器系統工程熱處理專業乙節,有其國防大學碩士論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至142頁),且其擔任材料處理所所長,對於軍品材料 之性質及實務處理情形亦應有相當了解,是其證述應堪採信。綜上,洵堪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均勻度」係指整體均勻度,非表面均勻度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未載明要求棒心內部之均勻度,依業界慣例應解釋為表面均勻度云云,並提出他案採購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7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契約,就硬度量測方式雖約定:「於同支材料之50mm、200mm、340mm剖面處,各以剖面處為中心取50mm厚切片,於切片表面以圓心為中點取十字線,於線上等距離含圓心各取3點,即每一切 面取5點測試硬度(HRC),共計15點其硬度值均須符合2.2 節要求。」,而明定均勻度要求為圓心到表層之整體均勻度。惟被告自陳:這份契約是原告網路上公布之其他標案契約書,該標案是製作小型棒料,伊並未投標(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則上開契約要與系爭契約無涉,自難比附援引,亦 無從以該單一契約有特別註明均勻度為整體要求,即反推系爭契約之記載即僅指表面均勻度,更無從以該單一契約逕認有何業界慣例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非屬給付不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或給付困難之情形,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105年度台上第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客觀上無法達成而屬給付不能,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客觀上無法達成,無非係以訴外人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建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翰公司)、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高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111、403-9至403-15頁)。而上開公司多數雖表示棒材內部(心部)均勻度要求無法達成,然建翰公司復表示:因熱處理過程中有不同外觀因素便會產生不同結果,故僅依常態狀況簡單回答被告,實無法證明被告所要證明事項,有建翰公司112年10月25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另統一公司函覆陳稱:被告曾詢問棒料熱處理問題 ,有口述回覆,且說要試做,但後來軍方沒拿出來做,有統一公司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是建翰公司、統 一公司函覆內容並未明確表示無法達成系爭契約要求,則系爭契約約定條件是否確實無法達成,即非無疑。況縱認上開公司無法達成系爭契約要求,至多亦僅得證明該等公司主觀上無法達到標準,尚難逕認現有技術下所有廠商均無法達成而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⒊且查,原告曾試製符合契約約定硬度及均勻度之棒材乙節,有熱處理紀錄單、檢驗報告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9 至461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並經陳嘉麟證稱:自槍 所有請材料處理所試作棒料,當初要求硬度在HRC 27.8到32.2之間,鈞院卷二第27至28頁熱處理紀錄單成品檢驗欄剖心部,亦即中心點到邊緣的硬度為HRC 30至31.8,符合自槍所要求的規格...此係經過淬火處理,先檢驗中心部到邊緣的 硬度變化,量測的9個點硬度高於要求。再使用回火溫度600度回火2個小時,讓硬度下降,以達規格要求。第一次回火 完發現1個量測點硬度超出要求,是32.5,其他則都符合規 格要求。故又再加50度進行回火90分鐘後,再量測心部到邊緣的硬度變化,即都符合規格要求...事後進行均勻度計算 ,結果是5.2%,符合系爭契約10%以內的要求...依我的專業 ,系爭契約約定之硬度及均勻度並非特別嚴格,客觀上是可能達成的。原告廠內設備可處理的棒料長度約100公分,試 製的樣品長度約16公分,而系爭契約棒料約280公分,長度 上有不同,但如有相應長度的設備,在學理上是可達成契約要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149至151頁)。是系爭契約所定棒料硬度、均勻度要求,尚無絕對無法達成之情況。 ⒋又稽之兩造110年11月1日召開棒料硬度、均勻度疑義協調會之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記載與會教授表示:因為棒料直徑加大後,心部冷卻速率也會受影響,造成心部淬火硬度較低,應加快淬火液的冷卻速度,才能使高溫回火後心部硬度提高;與會之熱處理廠商則表示:要先了解材質,我們是使用坑式可急冷調質設備(淬火加高溫回火),如果被告可以提供原料件給我們試做,本廠依照契約規範先行實施專業熱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應該也不需要原告派員協助技術輔導等情。佐以陳嘉麟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會議... 因為被告反應國內熱處理廠無法達到契約硬度及均勻性的要求,系爭會議就針對棒料熱處理問題進行研討...成大教授 表示加快淬火液的冷卻速度,以利高溫回火後讓心部的硬度提高,拉近心部跟邊緣的硬度差距,以增加均勻性,而因本案棒料規格較大,還需相關的設備與熱處理技術。台南熱處理廠表示有坑式可急冷調質設備,可以進行試做,原告技術單位表示可以派員輔導,熱處理廠則表示試做部份不需輔導。協調會的結論是被告先提供材料給台南熱處理廠試做,此涉及到製作的狀況,當時並無法判定可以達成或一定不可以達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而陳嘉麟確有參加系爭 會議,有會議簽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其就系 爭會議討論過程及結論,應有一定了解,是其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是依上開會議內容,益徵系爭契約所定硬度、均勻度非絕對無法達成,反係可透過相應設備及技術達成。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觀諸系爭會議內容,系爭契約棒料硬度、均勻度之要求,並非無法達成,只是較具技術難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4頁)。綜上,要難認定系爭契約所定硬度、均勻度客觀上無法達成,被告復未能提出其證據以證上情,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6點第1、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 (即原告)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B.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天以上者;乙方逾期交貨 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罰,若逾期天數達26個日曆天以上仍未交貨或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前述罰款總額累計以本案契約或款總價金 額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次查,系爭契約備註 第7點約定:乙方應自決標日次日起算130個日曆天以內乙次將採購標的(另額外無償提供檢驗耗用數2支,若未提供視 同未完成交貨)送達甲方指定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又系爭契約決標日為110年3月10日,有決標 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 約交貨日為110年7月18日(即自決標日次日110年3月11日起算130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再查,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交付棒料予原告,經原告於110年 8月3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棒料硬度、均勻度不合格。原告嗣於110年9月9日通知被告驗收結果不合格,復於110年11月15日發函促請被告辦理退、換貨事宜,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惟被告未辦理退、換貨,故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1年1月3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㈦),並有會驗結果報告單、 檢驗報告單、原告110年9月9日備二五物字第1100010846號 函、110年11月15日備二五物字第1100013297號函、110年11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1100013913號函、110年12月30日備二 五物字第1100015292號函暨送達回證、被告110年9月9日星 球字第1100909001號函、110年11月15日星球字第110111500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8、303至310、389至391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7頁)。是被告並未於交貨期限 交付棒料,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逾期罰款。又原告已於110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辦理退、換貨事宜,然被告並未處理 ,至111年1月3日原告解約通知到達被告時,已達50個日曆 天,退貨重交天數已逾26個日曆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點第1、2款約定解除契約,亦屬有據。 ⒊從而,自被告逾期交貨之日起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 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3日),共計169日。而扣除原告驗 收期間(即被告交貨日之110年7月30日至原告驗收不合格之日110年9月9日)共42日後,為127日(計算式:169-42=127 )。復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價240萬元千分之二計算後,逾期 罰款共609,600元(計算式:2,400,000×2/1000×127=609,60 0),而系爭契約所定逾期罰款上限為系爭契約總價20%即48 萬元(計算式:2,400,000×20%=480,000),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而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未能交付合格貨品而解除,原告未能如期取得棒料儘速製作軍備品,且原告亦已多次催請被告改善、處理然未果,原告勢須另行招標採購,造成原告勞力、時間及相關成本之耗費,亦間接影響我國軍備戰力。而前開違約金亦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0%為限,已低於被告違約期間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顯非合理、公平而有違背契約正義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介入契約自治而予以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11921號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