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鈺淋、黃上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林鈺淋 訴訟代理人 林浩銘 被 告 黃上益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苙格 兼 黃苙格 訴訟代理人 汪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11年3月12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細咪沿南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 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NJK-277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再滑行碰撞停在該路口東南側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瞼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腕挫傷、腦震盪、臀部挫傷及頭暈、頭痛、頸部痛、噁心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胞 兄,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未取得駕駛執照,駕駛技術堪慮,竟仍將所有BDT-1992號 自小客車交付乙○○駕駛,枉顧路上行人及駕駛人之安全,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負 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 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我有過失不爭執,醫療費用與單據相符者我也同 意,交通費用與就醫次數相同者也不爭執,另外看護費用及機車維修費均同意,但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則不同意。 ㈡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未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12日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驶,行經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細咪 沿南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乙○○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 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再滑行碰撞停在該路口東南側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頭 部外傷、瞼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 右腕挫傷、腦震盪、臀部挫傷及頭暈、頭痛、頸部痛、噁心 等傷害。 ㈡被告乙○○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 ㈢被告丙○○是乙○○母親、被告甲○○是乙○○哥哥。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乙○○未遵守號誌燈指示,貿然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足考(附民卷第23-4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乙○○就其駕車有過失當庭亦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第140頁),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乙○○前揭 過失行為,亦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乙○○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 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57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11年3月12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其母親 ,被告乙○○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約18歲,難認其於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且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監督被告乙○○有疏 懈或加以相當監督即可能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視同自認,是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乙○○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丙○○ 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按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 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本件被告乙○○迄今並 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已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又 被告甲○○登記為肇事車輛之車主部分,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甲○○逕任肇事 車輛由無駕照之被告乙○○駕駛並致生系爭事故,自應由被告 甲○○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係被告乙○○駕車闖紅燈,被告甲○○既未能舉證其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雖未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與領有駕照者相同,則被告乙○○無安全駕車之技術能力,自屬系爭事 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甲○○未善加保管車輛,逕任被告乙○○ 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就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未遵守速限之規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71,20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23-9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系爭傷勢,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32,0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費用已經被告所同意,故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美麗情會館,每月薪資5萬元, 依系爭事故5個月無法上班,損失薪資25萬元,並提出在職 證明、請假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3、147頁),為被告乙○○爭執上開在職證明及請假證明書之真實 性,辯稱:這個隨人寫,只要找人蓋章就行了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3月12日前往大同醫院住院,於111 年3月15日在該院接受橈骨、鎖骨開放復位內固定術,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有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31頁),原告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顯見該2個月內應無法正常工作,應屬合理。至原告雖 主張5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係記載:休 養復健3個月等語,並未足證明超過2個月以外之期間原告仍無法工作,有請假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在職證明均係手寫文書,該文書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要難以原告所提出手寫之請假證明、在職證明逕為認定原告有5個月請 假無法工作之事實。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萬元 ,但其自承從事八大行業,沒有報稅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每月薪資入帳明細供本院參考,要難認原告主張每月收入5萬元為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生,受傷時年約52歲餘,應有工作能力,故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25,250元做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應為妥適。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計算式:25,250×2 = 50,500),應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阮醫院計程車費用11,2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骨折,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原告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次數共18次,原告住處至大同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145元,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5,220元(計算式:145×2×18=5,22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8,24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28,460元、工資為9,780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99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60÷(3 +1)≒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60-7,115) × 1/3×(1+0/12)≒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60-7,115=21,34 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78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1,125元(計算式:21,345+9,780=31,12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42-14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0,052元(計算式:71,207+132 ,000 +50,500+5,220+31,125+250,000 =540,052元)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43,184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內頁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因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43,18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96,868元(計算式:540,052-43,184=496,868)。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6,868元,及自112年5月19日(附民卷第169-1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備註 1 醫療費用 71,207元 單據金額相符 2 看護費用 132,000元 費用部分無單據 3 工作損失 250,000元 原告在「美酈情會館」上班,每月薪資5萬元,因系爭事故5個月無法上班,損失薪資250,000元。 4 交通費用 11,200元 就醫28趟×400元(醫院、住家來回)=11,200元。 費用部分無單據。 依就醫單據計算車次應僅有18趟。 5 機車維修費 38,240元 零件28,460元 工資9,780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