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作樞、張敬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鍾作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張敬業 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41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1,4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敬業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31分許,駕駛被告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衙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與欲超越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小貨車同向右側,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第一掌骨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左近端尺橈骨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3,155,084元,且張敬 業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陳廷峰為張敬業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已領得特別補償基金383,674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1,4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明定。經查: ⒈張敬業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與欲超越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溪州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文件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23至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4頁),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電子卷證可憑。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外觀明顯印有「欣鼎工程行」字樣,而該工程行斯時登記負責人為陳廷峰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欣鼎工程行歷次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存卷為佐(本院卷第219至221、235至245頁),足見張敬業駕駛系爭小貨車已具備執行職務外觀,在客觀上可認係為陳廷峰服勞務之受僱人無訛,則陳廷峰依法自應與張敬業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36,690元一情,業經提出 上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至38頁),核其數額與上開主張金額相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支出。 ⑵又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損失241,500元一節,亦有提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1年2月18日經由急診入院……000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出院後……宜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3個月」等語為據(附民 卷第11頁),並經該院函覆本院上開期間係指需全日看護必要無訛,有113年5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16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9頁)。是原告以每日費用2,3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無逾越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故原告以此計算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用396,000元(計算式:2,300×105=241,500),合於醫療看護實務,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 ⑶再原告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51,003元損害,業經陳明乘車日期及起訖地點如附件所示,並有UBER乘車試算資料為證(附民卷第39至40頁),亦經義大醫院函覆「原告因雙手骨折至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於111年3月10至同年0月0日間有乘車就醫必要」等語,有113年5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16號函可查(本院卷第319頁),堪信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影響其 操控交通工具能力,已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是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交通費計為51,003元,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㈣㈤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1年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81,60 0元一節,有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休養1年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並經該院函覆稱:如以原告為電子公司作業員職業評估,自受傷日起至少需休養12個月等語明確,有義大醫院113年8月23日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49頁),亦經本院向原告任職公司克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克瑞公司)調閱其差勤資料查閱相符(本院卷第61至109頁),是原告主張有1年不能工作,應堪認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存卷可查(置於限閱卷),則原告以此計算出院後1年即111年3月5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薪資損失數額應為381,600元(計算式:31,800×12=381,600)。 ⑵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其左手肘活動受限,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8%……再考量未來收入調整、職業及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合計10%,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義大醫院醫師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0%,已如上述,以上開每月薪資31,800元,可據此計算其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38,160元(計算式:31,800×12×10%=38,160),則原告自112年3月5日起至144年5月23日屆齡退休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4,291元【計算式:38,160×19.00000000+(38,1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744,291.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366=0.0000000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可認原告主張受有744,291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 ⒊附表編號㈥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雙學士學位,考領有海員證,現於克瑞公司任職,名下無財產;張敬業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2、337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905,084元(計算如附表)。又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 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補償基金383,674元,有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3年5月2日補償發字 第113100201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5頁),故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1,521,410元(計算式:1,905,084-383,674=1,5 21,4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3年8月20日起(本院卷第3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236,690元 236,690元 ㈡ 看護費 241,500元 241,500元 ㈢ 就醫交通費 51,003元 51,003元 ㈣ 薪資損失 381,600元 381,600元 ㈤ 勞動能力減損 744,291元 744,291元 ㈥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250,000元 合計 3,155,084元 1,905,084元 附件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單趟)費用 備註 義大醫院 111/2/18 798×1=798 小港醫院轉診 義大醫院 111/3/4(出院) 111/3/10 111/3/23 111/4/13 111/5/5 111/6/2 111/7/8 913×(1+2×6)=11,869 附民卷第13、14、40頁。 三聖醫院 111/3/24-111/7 /19(43次) 156×2×43=13,416 附民卷第14、40頁。 溪州醫院 111/4/8-111/7 /18(35次) 356×2×35=24,920 附民卷第13、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