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士菁、廖伯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黃士菁 被 告 廖伯瑜 廖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撤回車損6,400元之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 0月26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學源街時,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待轉區之標線行駛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 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系爭事故時甲○○為未成年人 ,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代給付原告36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被告乙○○則 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 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甲○○於 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口而欲左轉時,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待轉區之標線行駛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尚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見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05-124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 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自堪信為真 實。而甲○○於系爭事故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有識別能力,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戶役政資料在 卷可稽(見個資卷),從而,甲○○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及編號2膝支架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等傷勢而阮綜合醫院、尚佑診所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560元,且左腳需膝支架固定因而支出膝 支架費用8,50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收據1紙等(見附民卷第11-15頁)附卷為憑,當足採取。⒉附表編號3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整復費用醫材費26,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1紙(見附民卷第37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 復原狀為必要,觀該收據上並未見原告係接受何種整復治療,原告亦自陳無診斷證明書提出,難認原告有何須接受整復治療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集茶冷飲店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39頁),並有阮綜合醫院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77頁,此函文所載起訖日為誤繕,而依回函所載90日計算,正確起訖日應為自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1月23日), 兩造並同意以原告111年1月1日勞保投保薪資25,250及112年1月1日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原告請求90日不能工作損失76,670元(計算式:25,250÷30×66+26,400÷30×24=76,6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晚上6時12分許,已係下班時間,原告當日應無薪資損失,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1 年10月27日起算,至111年12月31日共66日,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24日共24日,合計90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5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等情,有前開阮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77頁,此函文之起訖日為誤繕,惟期間為61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日),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而原告僅以1日1,200元為請求(見附民卷第7頁),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73,200元 (計算式:1,200×61=73,200),原告僅請求7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6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往返住家及阮綜合醫院、尚佑診所之交通費支出一節,業據提出預估車資表(見附民卷第41、43頁),衡以原告所受為左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之傷勢,確有影響行走能力而有搭乘車輛就醫之情,堪以採信。又觀原告所提預估車資表上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就醫日期相符,至就車資計算額部分,自原告住家至阮綜合醫院、自原告住家至尚佑診所之單趟車資均約為145元,有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5,370元(計算式:145×2×53=15,37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附表編號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甲○○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11年名下有 所得2筆、汽車1筆及投資3筆;甲○○為高中肄業,現職水電 工,月薪約3萬餘元,111年名下有所得1筆、汽車1筆;乙○○ 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11年名下無所得,有汽車1筆(見本院卷第184頁及證物袋),兼衡甲○○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見附民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4,97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130元(計算式:7,560+8,500+76,670+72,000+15,370+160,000-74,970=265,1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13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7,560元 7,560元 2 膝支架 8,500元 8,500元 3 醫材費 26,000元 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76,900元 76,670 5 看護費 72,000元 72,000元 6 交通費 19,950元 15,37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60,000元 合計 410,910元(原告自陳扣除起訴時已領強制險理賠金49,230,故僅請求361,680元) 34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