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芳榛、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陳冠博、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許芳榛 被 告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持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第一國際公司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蜜達斯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訂美容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惟原告當時係因被告蜜達斯公司職員推銷原告美容體驗券,被告蜜達斯公司職員係趁原告按摩衣衫不整時,輪番推銷原告購買商品,並自行拆封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商品塗抹於原告身上,致原告在無法清楚判斷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原告因使用商品因產生紅腫、刺痛,且未逾訪問交易買賣解除契約之7 日期限之112年4月26日,多次向被告蜜達斯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既然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伊自得以原因關係以不存在為由,對被告第一國際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蜜達斯公司返還以交付之買賣價金3,200元。 又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欄位均係被告第一國際公司事後未經伊授權自行填載,故原告既未曾自行填寫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然系爭買賣約書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應不構成約定書之內容。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蜜達絲公司應給付原告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與 被告第一國際公司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第一國際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蜜達斯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原告向其購買保養品,由其依原告購入之產品,免費提供美容服務予告,並非屬「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又原告係於112年4月21日持體驗券至被告蜜達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營 業所進行體驗,經被告蜜達斯公司員工介紹後,原告自願購買,且原告於購買後4日即112年4月25日有至上開營業所接 受服務,若原告購買之商品有問題,為何原告仍願意於112 年4月25日再次接受服務。且本件買賣應屬一般買賣,不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交易買賣,自無消費 者保護法第18及19條之適用。又原告於簽約後4日始自行至 上述營業所接受服務,可合理推論原告已審閱全部契約條款並接受,否則為何原告願意至營業所接受服務,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回價金,並無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第一國際公司則以:系爭約定書上已授權伊於原告遲延繳款時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且原告簽訂系爭約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伊於撥款前亦有去電原告照會商品價格、分期期數及應繳款項等資料,原告當無不知之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蜜達絲公司於112年4月21日簽訂本件美容商品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㈡被告第一國際公司徵審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撥打電話向原告照會。 ㈢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蜜達斯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是否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 ⒈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另參考歐 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 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 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 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 及『公共場所』」。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易型態 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且提供之折扣優惠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訪問交易」之規定。是該條規定係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避免因為現代社會商品多元促銷方式(媒體宣傳、廣告、折扣、促銷活動等等),在行銷突襲下,致消費者在喪失比較同類商品的性能及價格的機會,即逕行貿然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此,「訪問交易」的特點即在於:消費者因「欠缺事前準備」(例如喪失比較同類商品的性能、品質及價格之機會)及「未經深思熟慮」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 ⒉被告蜜達斯公司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自行持體驗券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營業所進行體驗,經伊員工介 紹後,原告自願購買美容商品,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至左營營業所接受美容服務,而於112年4月26日即為解約之表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 蜜達斯公司抗辯:原告係經試用產品後始決定購買,係屬一般買賣,非消保法之訪問交易等語。 ⒊查:企業經營者多以「免費體驗美容產品」為餌,使原無購買美產品之人入內體驗,過程中一再誇飾效果,用以推銷美容產品,並以分期付款方式,使消費者產生每月只要花一點點費用,即可長期享有服務之錯覺,在「欠缺事前準備」即未比較同類商品的性能、品質及價格,及「未經深思熟慮」即未考量本身是否有需求、誤認為自己之經濟情況足以負擔等狀態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是應著重在交易產生之過程,企業經營者以「誘導邀約」之方式(提供體驗 券),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處所。 承上所述,本件被告蜜達絲公司招攬模式,原告持體驗卷於112年4月21日至被告被告蜜達絲公司左營服務處進行體驗,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於112年4月25日第一次進行購入之商品服務,旋於翌日即興起解約之念頭,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確實是在「欠缺事前準備」、「未經深思熟慮」之情況下而為之,凡此均足認定系爭契約之成立過程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 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即向被告蜜達斯公司表示解除契約,為被告蜜達斯公司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已於7日內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蜜達斯公司自承原告購入之商品仍寄放在被告蜜達絲公司櫃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此一抗辯得用以對抗被告蜜達斯公司。 ㈢原告請求被告蜜達斯公司返還第1期價款是否有理? 承上所述,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被告蜜達絲公司購買保養品,分期總價115,200元之保養品,並簽訂「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被告第一國際公司向被告蜜達絲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後,該債權即由轉讓予被告第一國際公司,由原告分36期還款,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承上所述,既然被告第一國際公司已受讓被告蜜達絲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且依被告第一國際公司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7頁),第一期款項係由被告第一國際公司收受,並非 被告蜜達斯公司,是此,原告請求被告蜜達斯公司返還第一期價金3,200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第一國際公司系爭本票關係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效力。查原告主張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除伊之簽名以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數字係被告第一國際公司以蓋章為之,發票日亦為被告第一國際公司填載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數),亦為被告第一 國際公司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告第一國際公司雖以前詞抗辯曾獲原告授權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查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購物暨分期付款等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 ⒉再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內容固約定:甲方(即原告 )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被告第一國際公司於給付款項予特約廠商時,授權被告第一國際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分期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任一條款或遲延繳款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授權被告第一國際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183頁),然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一 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系爭本票上方之中間偏下方欄位,約定事項共5條,核其內容印刷字體相較系爭約定書 其他文字更形狹小且排列緊湊,若非專心閱讀、仔細審視,消費者顯難知悉或逐一留意其內容。 ⒊又原告係於112年4月2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對照被告陳稱照會時間為同日晚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期間並未有所間隔,就形式上觀之即不足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稱5日以上審閱期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申辦分期付款流程為原告與蜜達絲公司簽約後,再送伊收件評估、電話照會及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上開填載系爭約定書及簽 發本票過程,並非經由被告第一國際公司人員親力為之,而該約定條款內容甚為狹小繁瑣,前已述明,本難期特約商店業者或其受僱人有能力充分理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並向消費者清楚解說該等約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復未見被告第一國際主動提供契約副本,或舉證證明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確保消費者全然理解約定條款內容,則被告第一國際空言辯稱原告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已充分了解云云,自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第一國際既未舉證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 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授權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 ㈢據此,上開授權條款因被告第一國際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內容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第一國際公司事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第一國際公司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一國際公司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第一國際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有理。至原告支付之第一期價金,係由被告第一國際公司並非被告蜜達斯公司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蜜達斯公司返還第一期價金3,200元,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原告 112年4月21日 未記載 115,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