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被 告 昌盛冷氣行即余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272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9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875%計 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0萬4,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債務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 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利息,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0 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1.655%計算利息,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 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30萬4,272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調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