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承億業有限公司、鄭文斌、吳明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永承億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斌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吳明霖 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霖為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受僱人。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於民國111年9月向其承租2部堆高 機(該堆高機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及111年2月購入),約定承租期間為自111 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惟該堆高機因 被告吳明霖使用操作不當而損害,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8,500元,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應與被告 吳明霖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8條、432條及21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未於嚴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且原告取回推高機時並未向被告反應有損害之情,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支付上開修繕費用,縱有修繕,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被告吳明霖則以:其並非受僱於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其係向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承租上開堆高機,原告取回推高機時,還有當場操作,當時一切正常,並無損壞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堆高機係遭被告吳明霖不當使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吳明霖不當使用堆高機導致損害乙節,為被告吳明霖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吳明霖使用不當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送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記載:堆高機損害又昇和企業負責人賠償,其上有廖俊義之千名等語,然上開簽收單上並無被告吳明霖之簽名,要難據以認定被告吳明霖返還堆高機予原告時,有承認損害堆高機之舉。又原告與被告吳明霖均不否認,係原告自台中港向被告吳明霖取回上開2部堆高機,若斯時堆高機已有損害,原告 理當立即發現,且要求被告吳明霖確認,然原告並未為之,僅事後要求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簽發上述簽收單,是上開簽收單難為不利被告吳明霖之認定。再者,原告就被告吳明霖係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受僱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吳明霖賠償損失,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賠償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並未否認有向原告承租上述推高機,且依原告提出上開簽收單,其上確有廖俊義之簽名,若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未確認其承租之堆高機有損害,其豈會同意賠償原告堆高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應依民法第432條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堆高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依原告合約書及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17-19頁),品名TCM F07028堆高機購買時 間為106年3月。另一台堆高機係111年2月購入,然購入之堆高機為中古,並非全新,又原告並未提出111年購入之堆高 機出廠日期為何時,是本院僅推定上開2部堆高機於本件租 事故發生時,均已逾5年耐用年數。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承上所述,上開堆高機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750 元【計算式:358,500 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 +1 )=59,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系爭機車修理費 部分,原告於59,750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與其應負賠償足認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給付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昇和企業行即廖俊義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