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AV000、謝忠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28號 原 告 AV000-A109298(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謝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通訊軟體LINE「我是高雄人」群組之網友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2時許,被告至原告友人工作之飯店餐廳飲酒,其後3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 「洛克仕音樂餐酒館」續攤飲酒,於翌日(109年9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聚會結束欲離去時,被告向原告稱可一同搭乘計程車送原告回家,原告同意,並於上車後告知計程車司機前往自家地址後,因酒醉而陷入昏睡狀態。被告見有機可乘,向計程車司機要求改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抵達前開汽車旅館後,被告將原告帶至旅館房間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因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以其性器插入原告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於109年9月23日早上8時許原告經手機鬧鐘喚醒 ,發現並非在家中,且身上衣物均遭脫下,遂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始知悉上情。原告因此飽受被告多次騷擾之苦及身心嚴重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賠償金額可以低一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趁機性交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不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審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為證,故被告對原告為趁機性交乙情,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㈢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00頁),並參酌兩造之 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應減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 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立法意旨在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後,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受有損害賠償,為避免雙重受償,自應返還。經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惟原告既自承其已受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發給之補償金30萬元,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補審字 第64號決定書1 件附卷可佐,是為避免原告雙重受償,及被告就同一賠償責任遭受國家及原告雙重求償,自應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0萬元扣除其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30萬元,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1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乃無確定之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8日收受原告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所應負之遲延 責任,應自111年6月9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