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尹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琴中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0,65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0,65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10年8月間,與業主簽訂高雄市○鎮區○ ○○路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屋內浴廁防水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而被告在施作過程中不滲打破浴廁牆壁內之水管,又未能緊急關閉供水,造成水管破裂噴水,屋內積水深,業主屋內傢俱、裝潢泡水,並滲透至鄰房及樓下房屋,被告原本自行提出系爭工程之改善計畫書,承諾賠償業主損失,但事後拒絕賠償,伊公司賠償業主損失共48萬0,65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萬0,6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減縮後之最後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73頁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此部分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被告亦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9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是承攬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泥作工程進場施作前,應由原告委託負責水電工程者關閉止水閥,以利泥作工程之作業,伊公司於110年9月2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 保護工程,同年9月6日施作相關壁面、地面等之打除工程作業時,誤觸壁內之水管而破裂,導致管內水溢出,緊急聯繫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項目施作者,其表示已關閉止水閥,但溢水仍無改善,再聯繫大樓管理室關閉大樓水源總開關始止水。因止水閥應由承攬水電項目者負責,故本件溢水所致之損害不應由伊公司負責,又伊公司雖提出系爭改善計畫書,用意僅在提供後續處置之建議,非自承應負本件損害之責,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不實際,所訴當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承包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泥作部分發包予被告承攬,而被告於施作過程中,打破浴廁牆壁內之水管,造成業主損失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本件損害之造成應歸責於何人,即止水閥應由何人負責關閉,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謹臚列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損害應由何人負責賠償即止水閥應由何人負責關閉: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不爭執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轉包由被告負責施作,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如因工作瑕疵而造成損害,被告當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依證人即系爭工程負責施作水電項目之尤智華證稱略以:泥作部分施作前,我已施作完畢,水電施作前,有先拆衛浴設備,拆衛浴設備需要拆掉一些器具,那些器具需要關水,所以我有先把止水閥關掉,等關掉拆完龍頭之後,我再打開止水閥確認是否有送水,被告他們要打系爭房屋浴廁的牆壁,不一定要關止水閥,但應該要先知道止水閥在那邊,不然打到了要如何關起來(指例如打破水管漏水如何防止水一直流出),事先關掉的話,也要試水後將止水閥打開,才知道有沒有漏水,止水閥一般由打除牆壁的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5頁),經核,上開證人就泥作施作過程關於止水閥之所述,合於經驗法則,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務主任林浩宇雖證稱略以:系爭工程泥作施作時,一定要先關閉止水閥,應該是由負責水電之廠商負責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負責泥作 之承攬廠商,當應負責泥作工程施作期間所有應注意之事項,業主、負責裝潢之廠商、水電承攬廠商,至多僅有告知類如止水閥在何處及如何操作之協助義務,而原告僅辯稱應由負責水電工程施作者關閉止水閥,並未說明施作前有事先詢問止水閥在何處及如何開及關,則如上所述,當應認被告人員在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施作前,並未詢問止水閥在何處及如何開及關,則本件止水閥無法立即關閉所造成之損害,當應由被告負責關閉,即本件打破水管及後續無法立即關閉止水閥所造成之損害,原則上應均由被告負責。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人員誤觸系爭房屋壁內之水管而破裂,導致管內水溢出,緊急聯繫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項目施作者,水電項目施作者表示已關閉止水閥云云。然依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項目之證人尤智華證稱略以:我水電作好後,有打開止水閥確認是否有送水,也就是關掉後有再打開,被告所屬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泥作部分時,並沒有先關閉止水閥,意外發生後有和我聯繫,詢問止水閥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被告所屬系爭工程現場主任林浩宇亦證稱略以:打破第一時間(指系爭房屋水管),我們先去找室內止水閥,止水閥大部分都是在廁所天花板上緣,但我們要關的時候關不起來,所以就馬上打電話給證人尤智華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由該2證人上開所證,可知尤智華於接獲林浩宇之電話聯繫時,並未表示其已事先關閉止水閥,則被告上開所辯堪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系爭工程水電項目施作者在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接獲被告人員電話聯繫時,並未表示已關閉止水閥,當無影響本件損害擴大之情形。且無論當時尤智華如何告知被告人員關閉止水閥事宜,及為何經尤智華告知後被告人員仍無法迅速有效關閉止水閥,導致自來水一直流出,因如上所述,負責泥作之承攬廠商,應負責泥作工程施作期間,含如何關閉止水閥之所有應注意之事項,且如有必要應事先查問,以免發生如本件水管已發生漏水,詢問後仍無法有效關閉之情形,是詢問後無法有效關閉止水閥所造成之損害擴大,應認亦應歸責於被告未事先詢問,故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及其金額: 原告就其為回復業主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48萬0,650元之主 張,已提出已支付款項之單據3張為證(下稱系爭付款單據 ),經核金額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起訴狀已檢附系爭工程之修復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但嗣後復提出如上之付款單據,施工細目、單價均有相異處,且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單據與本件之修復有關連。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僅係其初步詢價後,以自己名義開立,向業主報告會依照報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繕項目完成修復,使業主放心讓其完成修復,系爭付款單據才是實際付款之單據。經核,系爭報價單確實係以原告之名出具,有該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77 至281頁),堪認確實係原告評估後用以向業主報告之用。 另系爭單據詳細記載細目、單價,且核並無顯與本件漏水所發生損害無關之項目,單價亦無明顯不合之處,有上開單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單價記載之細項何者與本件損害無關,亦未說明記載之單價有何不合理,則本院認原告確實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有支出修復費用48萬0,650元之損害,如上所述,當可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8萬0,6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9頁言 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因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原告之聲請應認僅係職權宣告之提醒,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金額准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