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陳怡伶即海上鮮食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 告 陳怡伶即海上鮮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 年1 月5 日起至116 年1 月5 日止,計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99%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4,115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