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東其、洪順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黃東其 被 告 洪順彬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稱被告以話術稱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即將上櫃而欲增資,故向伊行銷股份(票),至今銀泰佶公司遲未上櫃,並有財務問題,是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復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洪順彬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橋頭區、被告銀泰佶公司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林室融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洪順彬與被告林室融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銀泰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且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查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係由被告洪順彬出賣股份(票)予原告,本院審酌由被告洪順彬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查本件訴訟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