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恩婕、卓維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恩婕 訴訟代理人 吳瑞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卓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以原告稱之)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以被告稱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腓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1,926元、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9萬元、薪資損失535,2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吳○○將系 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保險給付80,236元,原告得向被告求償1,148,89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89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無機車駕照卻騎乘機車,且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另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就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無機車駕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車速約時速65公里以上。被告駕駛訴外人卓志賢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見原告車速過快即停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引擎蓋凹陷、保險桿及水箱破裂受損。嗣卓志賢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228,250元之損害。另被告因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而受有支出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之損 害。被告復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得向原告求償281,2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81,25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在被告,無證據認定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被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2、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33、2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卷(附於警卷第9、14至22、25至32頁)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35、36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215、221至228頁),益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故其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機車駕照且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等語。惟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警卷第15頁),而原告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其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警卷第8頁、偵卷第14頁 ),並無超速情形。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無充分事證判斷原告超速乙節,有該鑑定會112 年5月24日函覆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自尚難遽認原告有超速行駛情事。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領有駕駛執照與否,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與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絕對之關聯,尚難逕以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必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是否領有機車駕照,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926元,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包含下肢受傷之系爭傷害,自有搭車就醫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日期,其中110年10月24日係因系爭事 故當日送急診後即安排住院至該日出院,故該次僅得請求自醫院返家之車資。又依大同醫院110年11月17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於111年4月21日因右腳脛骨骨折穩定接受部分內固定手術,術後宜避免激烈活動,於111年4月27日回診等語(交簡附民卷第47、49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110年10月24日就醫返家車資,及110年10月28日、11月3 日、11月17日、12月15日、111年2月9日、4月6日、4月21日、4月27日之就醫來回車資。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仍有搭車就醫必要,即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來回車資以1,0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住在屏東縣潮州鎮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送往大同醫院急診及住院手術,後續自有繼續在大同醫院就醫之必要,而兩處距離之來回車資以1,000元計算,尚未悖離一般市場行情。被告雖辯稱車 資過高,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來回車資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就醫交 通費用共計8,500元(來回1,000元×8.5次=8,500元)。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人照顧協助生活活動約3個月, 有大同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29日函 覆可佐(交簡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127頁),則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有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期間共計3個月 。又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 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萬元,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理。 4、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 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有與閃耀堂有限公司(下稱閃耀堂公司)、舞姿舞蹈團即陳靜慧(下稱舞姿舞蹈團)簽約以舞蹈教師身分從事舞蹈教學、編排及從事舞蹈相關領域研究等,有其提出之聘僱契約書、服務證明書可佐(交簡附民卷第57至65頁)。而依前揭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於111年4月21日因右腳脛骨骨折穩定接受部分內固定手術,術後宜避免激烈活動,於111年4月27日回診等語(交簡附民卷第47、49頁),另依大同醫院112年5月29日函覆;病患骨折確實影響舞蹈工作,舞蹈工作若為較激烈之動態內容,原則上骨折癒合前不建議勉強為之,此期間預估約為6個月等語(本 院卷第127頁)。依此判斷,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自出院 後約半年期間無法履行前揭契約從事舞蹈教學等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無誤。是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之工作,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住院手術、持續回診,至111年4月21日因右腳脛骨骨折穩定接受部分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27日回診等情,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5個月(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原告雖主張長達1年無法工作 ,惟就超逾前揭本院認定期間之範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屬無據。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分敘如下: ①閃耀堂公司部分: 依閃耀堂公司聘僱契約書及該公司112年5月31日函覆(交簡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原告於閃耀堂 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及舞蹈教師。⓵就擔任部分工時人員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前排定之兼職班表時數,110年9月時數為95小時,110年10月時數為103.5小時(本院卷第139頁),則平均原告每月可排定之兼職時數約可 達99小時【(95+10.35)÷2=9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6.5個月,再參酌 前揭閃耀堂公司函覆:原告擔任部分工時人員之時薪標準,自110年10月起至12月間為時薪190元,111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前50小時時薪190元,後50小時時薪170元(本 院卷第185頁)。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薪 資損失為115,495元(計算式如附表)。⓶另就擔任舞蹈教 師部分,依前揭聘僱契約書所載,係約定授課費用每小時800元、每月需上8小時、4堂課,依此計算,每月預期可 獲得之授課薪資為6,400元,然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期間為6.5個月,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1,600元(計算式:6,400元×6.5月=41,600元)。⓷總計原告就 就閃耀堂公司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57,095元( 計算式:115,495元+41,600元=157,095元)。 ②舞姿舞蹈團部分: 依舞姿舞蹈團之聘僱契約書,其與原告約定之授課費用為每小時800元、每月上課12小時、共8堂課(交簡附民卷第63頁),依此計算,原告每月預期可獲得之授課薪資為9,600元。又依舞姿舞蹈團出具之鐘點明細表,可見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之110年5月至9月間,按月均領得授課薪資9,600元以上(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在身 體未受傷之正常狀況下每月所得獲取之薪資報酬至少9,600元,之後卻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舞蹈工作,則原告以此 計算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為62,400元(計算式:9,600元×6.5月=62,400元) 。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共計219,495元(計算式:15 7,095元+62,400元=219,495元)。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為吳○○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費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松樑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查系爭機車於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3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逾3年使用期限,僅餘殘值。又依前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31頁),維修零件 費用總計18,500元,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 ,500÷(3+1)=4,62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維修工資費用4, 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8,625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肇致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傷痛,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手術而勞心費神,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衡以原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舞蹈、編舞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2、235頁)。另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復參照兩造之所得資料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7、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80,236元,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63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23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8、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518,310元(醫療 費用71,926元+就醫交通費用8,500元+看護費用9萬元+薪 資損失219,49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62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強制險保險給付80,236元=518,310元)。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汽車為卓志賢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6日函送之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據其提出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一聰汽車企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39至45、197至131、259、261頁),惟承前所述,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對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二)被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無須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雖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而支付鑑定費用,然此並非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故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洵屬無據。 (三)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規定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 損害,法無賠償明文。是被害人因其財物受損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均非屬上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本無須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僅財物受損,並未有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危害。被告縱因系爭汽車受損而有心煩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等負面情緒,然系爭汽車受損並無導致被告有何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7日送達,見交簡附民卷第67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81,25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年月份 時薪 未能完成時數 薪資損失 1 110年10月17日至31日 190元 已排定103.5小時-因傷實際完成51小時=52.5小時 190元×52.5小時=9,975元 2 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 190元 以每月平均99小時計算 190元×99小時×2月=37,620元 3 111年1月至同年3月 前50小時時薪190元,後50小時時薪170元 以每月平均99小時計算 (190元×50小時+170元×49小時)×3月=53,490元 4 111年4月 前50小時時薪190元,後50小時時薪170元 以每月平均99小時計算-實際完成18小時(參原告提出之閃耀堂公司111年7月23日簽呈,本院卷第229頁)=81小時 190元×(50-18)小時+170元×49小時=14,410元 總計 115,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