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秀花、賴昭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5,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賴昭閔及訴外人泰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7頁),嗣撤回對泰利公司之訴訟,並改 以賴昭閔、被告泰銓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30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泰銓公司之司機賴昭閔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 駕駛泰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將肇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 稱系爭位置)旁、鳳仁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與路面邊緣內,訴外人林世錦則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道上,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車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 ㈡嗣林世錦於該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 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肇事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而欲左轉入系爭車道時,賴昭閔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無預警駕駛肇事車輛向前,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受有車輛市值減損320,000元,伊另支出鑑價費用12,000 元之損害,所受損害合計共332,000元【計算式:320,000+1 2,000=332,000】。賴昭閔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泰銓公司為賴昭閔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32,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二車是同時起駛往左前進,而林世錦欲左轉入系爭車道,賴昭閔則欲左切至系爭車道。賴昭閔雖具「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之過失,惟並無「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林世錦就系爭事故則有「起駛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應負50%之肇事責任。 ㈡又系爭車輛「事故前之交易價值」扣除「事故後維修前之交易價值」及「折舊前之修復費用」後,如有餘額,該等餘額始屬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蓋部分交易性貶損之價值落差,已被折舊前之修復費用填補,原告未證明其已受有按上開方法計算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難認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林世錦20%、賴昭閔80%。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範。 ⒉經查,賴昭閔於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將肇事車輛停放 系爭位置旁、系爭車道與路面邊緣內,林世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道上,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之車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0頁)。惟原告主張:林世錦於凌晨0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肇事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而欲左轉入系爭車道時,賴昭閔始駕駛肇事車輛向前進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辯稱:兩車是同時起駛、往左前進,林世錦想要左轉入系爭車道,賴昭閔則想要左切,因為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的左側,林世錦的左轉角度比較大,二車才會撞擊等內容(本院卷第331頁),經查: ⑴、林世錦就系爭事故之經過證述如下: ①伊原本把車子停在人行道上,下車去買食物,快用餐完畢時,肇事車輛就停在店門口…伊去結帳時,沒有注意到曳引車的司機是否在車上…伊準備開車時,有想看曳引車上有無司機,但因天色已暗且有隔熱紙,故無法判斷曳引車上有無司機。 ②伊去牽車時,曳引車在伊車子11點鐘的方向,伊發動後只是怠速,沒有補油門,車子發動緩步前進時,伊有打方向燈,因為伊還沒有看到曳引車的車頭,伊仍在直行,未馬上切出來,等到伊的車頭已經超過曳引車車頭後,從伊駕駛座的視野,看到曳引車前方沒有其他東西。伊的車子還未切入主車道時,都還在人行道上滑行。 ③伊看到曳引車車頭時,為了保險起見,伊想在讓伊的車子(包含整輛車尾),都超過曳引車一段距離後,再切入主車道,但前面人行道已無空間,再讓車子繼續滑行,伊只能很緩步切到主車道,再慢慢行駛,伊開始向左偏時,曳引車突然起步並撞到伊的車子,讓伊的車子咬死,無法再移動。撞到後伊才鳴喇叭,曳引車司機好像沒有聽見,伊就試圖拍打他的車子,曳引車才停下來。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之車禍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是移動過的,但伊忘記是做怎樣的移動等證述內容(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19頁)。 ⑵、而賴昭閔受當事人訊問時則稱: ①伊停車時,肇事車輛之車頭,是在粽子店的店門口,因為車子比較長,車身有跨到保養廠。伊車子停好後,有下車去粽子店買東西,伊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在消費,外帶出去後,看到有一個人望著伊,伊以為他在等伊,結果那人就去開停在肇事車輛右後方自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 ②伊以為伊擋到他的路,而在那裡等伊,伊上車後就啓動,但伊沒有想到他也起步開出來,伊下車第一句話就問他說:「你不是要等我嗎?」。然後他就告訴伊,他沒有看到伊上、下車,他不知道車上有沒有人。 ③伊忘記那天對話者的長相了,伊是聽到叭一聲才知道撞到他,印象是肇事車輛右前方下側,撞到對方左前方的葉子板,大車輕微碰撞沒有感覺。伊當時是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然後就慢慢起步,起步是慢慢放開離合器,沒有踩油門。伊沒有看到右邊車子的狀態。系爭照片是移動過的,伊有稍微後退一點,他也有稍微後退一點等詞(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2頁)。 ⑶、兩造已不爭執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之車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自應以上情,認定兩車起駛 前之相對位置。而觀系爭事故現場圖、系爭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事故附近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425頁、第435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向左偏轉45度,惟僅有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越過人行道、跨至路面邊緣內,其餘車身仍在路面邊緣右側,系爭車輛係左前輪靠近駕駛座部分之葉子板,具有明顯之凹陷,當屬直接遭受肇事車輛撞擊之處。並參照賴昭閔於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皆有向後退一點,始拍攝系爭照片。並查林世錦、賴昭閔於談話紀錄表自陳肇事時之車速,分別為0至10公里、剛起步等節(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系爭事故應係兩車剛起步行駛,車速非快的情況下,即發生撞擊。 ⑷、從而,兩車起駛前肇事車輛之車頭係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惟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相對位置、兩車受撞 擊後之情態,可見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肇事車輛前方,且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向左偏45度,左前車身越過人行道,跨至路面邊緣內,應可認定事故發生前,係林世錦先駕駛系爭車輛自人行道向前直行後,因遇到人行道上之障礙,未能再直線前行,而欲向左切入路面邊緣之際,肇事車輛始起駛向前,導致系爭車輛於車頭向左偏轉45度之情況下,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 ⑸、再依賴昭閔當事人訊問所述,賴昭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看見系爭車輛駕駛進入駕駛座,當可預期系爭車輛有起駛之可能,然其僅留意左方有無車輛通行,全無注意右方系爭車輛是否已起駛及起駛後之狀態(如是否已欲左轉彎及實際轉彎程度等),即貿然起駛,確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賴昭閔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 ⑴、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是依前開行駛規則,同向之二車欲進入同一車道時,屬內車道之車輛實具先行權,且如欲交通壅塞時,各車輛也應互為禮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⑵、而如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均欲左轉,考量肇事車輛原停放在路面邊緣,系爭車輛則停放於人行道,且如林世錦所述為真,其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並不知悉肇事車輛是否仍有駕駛,肇事車輛屬大型之曳引車,非一般自用小客車,又因人行道上障礙,致林世錦無從在與肇事車輛保持相當之距離後,再為左轉,林世錦自應格外留意肇事車輛是否具起駛可能。惟依林世錦左轉之角度情事,難認其轉彎過程,已完全留意肇事車輛之行駛狀態,並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與間隔,亦為肇事原因。 ⑶、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賴昭閔於起駛前,即可留意到系爭車輛之起駛狀況,系爭車輛起駛左轉之過程,較難預測系爭車輛是否會起駛,違規情節相較仍屬輕微,本院認定賴昭閔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過失比例為80%,林世錦與有過失比例為20%。㈡泰銓公司與賴昭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登記於泰銓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賴昭閔受僱於泰銓公司,且係為泰銓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泰銓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泰銓公司當與賴昭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廠牌型式為BMW M340I XDR IVE SEDAN排氣量2,998CC之油/電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 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200,000元…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320,000元( 更換左前葉子板,鈑修引擎蓋及左前門),有鑑價協會111 年11月17日發文字號111年度泰宇第244號函(下稱甲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⒊考量鑑價協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成員多為從事二手車買賣業者,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而協會使用之「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為鑑定團隊依據多年市場交易經驗所定,不斷修正所得之碰撞部位折價比例,如更換可拆式鈑件如引擎蓋、車門、後箱蓋等,折扣當時二手車價5%,如可拆式鈑件鈑修未更換,則折扣當時二手車價2. 5%,若切割鈑件如水箱架、後葉子板、後圍板、前柱、中柱 、後柱等屬車體結構部分,則有較高折舊,分別為切割鈑件折扣10%、鈑修5%。且查甲函文之鑑定,為鑑定人以照片、 維修估價單確定系爭車輛車損、維修狀況後,依據其專業,並參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權威車訊」111年10 月內之價格資訊、車籍資料、以事故日期為基準而判別當時市值所為之鑑定,另有鑑價協會112年09月20日112年度泰字第471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參考資料、113年7月2日112年度 泰字第38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357頁),堪認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客觀調查,尚無顯然錯誤或不當之處,應屬可以採信 ⒋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要旨,原告除得請求該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完成,未論原告是否已另行出售,該車均已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32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即得按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 ⒌又原告主張委託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金額,已支出鑑定費12,000元等情,有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可查(本院卷第193頁、第209頁),考量原告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實施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亦有據。 ⒍經查,林世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與有過失之責任,已 如前述,故過失相抵後,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經計算應為265,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 ⒎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1日起(本院卷第16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6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系爭車輛之市價貶損 320,000 256,000 2 原告向鑑價協會支付之鑑定費 12,000 9,600 合計 332,000 265,600 備註 本院判准金額欄為原告請求金額欄乘以80%計算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