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36號 原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黃文玲 余立安 被 告 吳鳳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租賃住宅包租代管業者,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將訴外人陳連茂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雙方約定租 期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共3年),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伊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併向被告收取2個月押租金32,000元。詎 被告自111年11月起未繳納租金,迨112年2月17日始繳納111年11月租金16,000元,經以押租金扣抵餘欠租金後,被告仍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6個月)之租金共96,000元未繳(計算式:16,000×6=96,000),伊業以112年7月10 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惟被告遲至112 年9月15日始遷出系爭房屋,其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共2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房屋暨基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所獲利益為3,174元,系爭期間共獲利6,34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又被告未於系 爭租約終止時,遵期遷出系爭房屋並會同伊點交,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按相當月租金額計付系爭期 間之違約金32,000元。再者,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仍有電費、水費及瓦斯費未付,並遺留廢棄物未處理,經伊墊付電費948元、水費2,595元、瓦斯費2,233元及遺留物清運費16,000元,共21,776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9條第2項約定 ,被告亦應返還前開墊付款。合計被告應給付156,124元( 計算式:96,000+6,348+32,000+21,776=156,124)。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存在,被告自111年11月起未遵期 繳納租金,迨112年2月17日始繳納111年11月租金16,000元 ,經以押租金32,000元扣抵111年12月、112年1月租金後, 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6個月),仍累欠租金96,000元迄未繳納乙節,有租金明細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5、45至61頁),堪認 被告累欠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以上,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6,000元,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⑵又原告以被告欠租達2個月以上為由,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並表明如被告未給付租金即終止系爭租約,該繕本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原告再以112 年7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通知,該繕本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於終止系爭租約前30日以書面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租約之通知,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7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起即喪失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 五、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則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下同)未依同條第1項約定返還系爭房 屋時,包租業(即原告,下同)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 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第5條、第19條第2項復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水費、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包租業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之費用,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23、29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至112年9月15日始行遷出,經伊派員親往訪查確認被告遷出之事實後,於112年9月15日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連茂簽立契據為憑,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堪信實在, 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在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3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萬分之4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113年間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0,046元,計算基地總價為91,93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27頁,計算式:10,046×[2,232×0.0041]=91,932.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之申報現值為288,900元,有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1頁),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暨基地申報總 價年息10%為38,083元,相當於每月3,174元(計算式:[91,933+288,900]×10%=38,083.3;38,083÷12=3,173.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共2個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 利益6,348元(計算式:3,174×2=6,348),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限額,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未遵期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截至112年9月15日始行遷出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後段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期間 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6,000元,而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係屬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在系爭期間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無從按原訂包租代管計畫使用收益,而喪失預期可得利益,核其損失與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相當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按每月16,000元向被告收取系爭期間之違約金共32,000元係屬適當可採(計算式:16,000×2=32,000)。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為被告墊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電費948元、水費2,595元、瓦斯費2,233元,並為被告清運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廢棄,支出清運費16,000元,合計墊付21,776元等情,有卷附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5 至279、197頁),堪認實在。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負擔前開費用卻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21,776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96,000元、不當得利6,348 元、違約金32,000元及墊付款21,776元,合計156,124元( 計算式:96,000+6,348+32,000+21,776=156,124),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