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韋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江韋達 楊文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郭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 「阿瑪勒主題餐飲商號」事業之財產狀況,其訴訟標的係為確認原告等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即以原告二人之出資額合併計算之,而據原告提出之「AMARE-阿瑪勒主題餐飲合夥契約書」所載,原告江韋達、楊文絜之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25萬元+50萬元=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