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韋豪油漆工程行即郭東翁、合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莊志宗、大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莊果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75號 原 告 韋豪油漆工程行即郭東翁 被 告 合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宗 被 告 大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果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合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445,4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大 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工程尾款445,400元,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考。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被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