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雨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59號 原 告 林雨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合發事業有限公司蔡宇盛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聚合發事業有限公司蔡宇盛」,請陳明起訴對象究為「聚合發事業有限公司」抑或「蔡宇盛」?蔡宇盛是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漏載?並提出聚合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蔡宇盛,請併陳明將蔡宇盛列為被告之理由。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夾層(下稱系爭夾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提出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000元,惟系爭夾層部分,原告未提出其價額之相關資料或陳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是否已包含系爭夾層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陳報系爭夾層之現況(如現場照片等)及相關價額之資料,俾本院核定裁判費。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開金額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述兩造約定每月租金33,000元不符,原告請求金額超過33,000元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請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