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移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范淑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 主間請求遷移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段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離,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價值 為斷,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149元 【計算式:48,45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2年公告現值)×13.13平方公尺≒636,1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20,66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56,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附 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