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志偉、李如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 旻律師 被 告 李如晴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3、4項則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等語。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徵得被告同 意後,追加備位之訴,嗣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50萬元本息,並於清算合夥財產後,依清算結果返還原告出資235,175元本息(嗣擴 張請求返還出資255,125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411、397頁, 卷㈡第49至50、162頁),因其訴訟標的價額逾越50萬元,故 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㈡第7、11頁),惟 原告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因先、備位聲明均為金錢給付聲明,而撤回備位聲明,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84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2、238頁),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成為50萬元以下,嗣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進行最終言詞辯論,有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 4、241頁),是依前引規定,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向伊佯稱在屏東縣琉球鄉(下稱小琉球)已投資機車出租事業,並邀約伊合夥經營該事業,伊信以為真,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元,合計100萬元,推由被告購買15輛機車出租 收益(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伊已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給付出資50萬元,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伊在合夥期間發現被告實際僅購買8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在訴外人即 被告女兒何紫薇名下,復要求伊負擔機車保險費、燃料稅等費用,且拒絕提供帳冊查對,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被詐欺之合夥出資行為,系爭合夥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即事後失其向原告收取出資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經扣除伊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取回部分出資74,216元後,被告尚應返還伊其餘出資425,784 元(計算式:500,000-74,216=425,784)。倘經審理認為伊未受詐欺,無從撤銷系爭合夥契約,則系爭合夥契約於110 年11月13日因兩造無法繼續共事,致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規定,兩造應清算合夥財產如附表「資產」欄項次1、2所示,合計686,642元,於扣除附表「負債」欄所示合夥債務15,608元 後,仍有賸餘財產671,034元,按兩造出資比例各50%計算,伊可取回出資335,517元。又伊徵得被告同意後,變賣系爭 機車得款80,392元,經扣除前開款項後,被告仍應返還伊出資255,125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以上為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以上為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84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邀約原告合夥或投資在小琉球之機車出租事業,而是原告主動委託伊在小琉球為其經營機車出租事業,其間僅存在委任關係。又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並向原告據實報告系爭機車出租事業執行成果,交付租金盈餘予原告,既未收取報酬,也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遑論詐欺。倘經審理認為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合夥契約亦於109年9月22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伊連同當期應分配盈餘、剩餘出資,合計退還原告158,000元,此後再無合夥關 係可言。原告猶執系爭合夥契約訴請返還合夥出資,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0頁): ㈠兩造於109年7月12日簽立書面契約,該契約抬頭記載為「合夥契約書」,並約定兩造共同經營機車出租相關業務項目,各持股50%,暫訂計畫經營資金為100萬元(即系爭合夥契約)。 ㈡依系爭合夥契約記載: ⒈各合夥人出資為共同財產。 ⒉盈餘分配為3個月結算一次。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人事薪 資、營業稅捐、事務費用(水電、電話費、文具)雜支費等應付款項後,應先彌補虧損,尚有盈餘由合夥人依股份分配。⒊經營後產生的債務為合夥人共同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承擔。 ㈢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公司永康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㈣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以414,120元購入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分 別為NEN-0678、NEN-0679、NEN-0680、NEN-0681、NEN-0682、NEN-0683、NEN-0685、NEN-0686(共8輛),均借名登記 在何紫薇名下。 ㈤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將系爭機車行照交付原告受領。 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同年3月26日、同年6月4日各給付原告4 ,800元、3,600元、2,550元。 ㈦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協議出售系爭機車,經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簽立同意書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將系爭機車售 予訴外人謝裕晁,出售總金額為96,000元,共支出費用15,608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過戶規費、過戶代辦費 用、燃料費及原告之交通費),並由何紫薇配合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至謝裕晁指定之人名下 。 ㈧如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已無賸餘財產可資分配。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241頁): 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有無向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出資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合夥出資行為,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5,784元,有無理由 ? ㈡備位之訴: ⒈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09年9月22日合意終止,並清算合夥財產?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出資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先位訴訟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出資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合夥出資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佯為合夥,騙取伊交付出資50萬元予被告云云,無非以被告始終未自提50萬元出資款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施行詐術情事。經查: ⑴兩造於109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則於翌日匯款5 0萬元入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堪信原告已依系爭合夥契約出資50萬元。而被告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抬頭已載明「合夥」及「共同經營機車出租相關業務」之意旨,並就合夥期間盈餘分配方式詳為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 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有合夥之認識及意思合致,其間自109 年7月12日起即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抗辯伊係基於受原告 委任之意思,為原告執行機車出租業務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遭被告話術誘騙而出資50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伊與原告為同車隊之職業計程車駕駛員,因伊設籍在小琉球,購買機車得免繳牌照稅,伊在109年7月以前就已購買多輛機車交由當地車行或民宿業者,代為管理並出租供遊客使用,每車次可獲取租金報酬150元,原告獲悉上情後,主動 向伊表示欲借用伊名義購買機車出租賺取外快,經營機車出租事業,伊應允之,遂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非伊主動要約原告共同經營機車出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11至112頁),核與被告之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9頁 ),並有證人即同車隊駕駛員郭保捷證稱:因為車隊的計程車是從高鐵到屏東去小琉球,所以很多人都想找被告幫忙派車趟,很多人要靠攏被告,且伊曾聽聞原告向被告說,他自己在小琉球都不認識什麼人,需要靠被告協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219頁),及證人即同車隊駕駛員潘鴻傑證稱:被告在小琉球經營民宿,是採一條龍服務的概念,就是遊客下高鐵後,直接接待遊客到小琉球,包辦機車、遊樂、民宿等服務,伊於109年9月底有投資被告在小琉球的民宿,一股50萬,共有10股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足見被告於109年間在小琉球經營機車、遊樂、民宿等觀光事 業,乃兩造所在車隊成員眾所周知之事,也有車隊成員積極參與被告所營觀光事業,被告抗辯係原告主動邀約與伊合夥經營機車出租事業,尚非無稽。再佐以證人即小琉球機車出租業者陳忠信證稱:被告是以帶遊客來小琉球租車,本來是向伊租車,後來被告交付系爭機車予伊,告訴伊系爭機車是原告所有,原告則向伊表示日後與被告對帳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及證人即小琉球民宿業者許昭惠證稱:伊 知悉被告在小琉球從事機車出租事業,是被告介紹伊與原告認識,伊曾向被告提議倘知道小琉球有機車要出租,請被告介紹讓伊之民宿出租,被告則向伊表示還有稱1個暱稱「小 偉(尾)」的朋友(即原告,下同)要做機車出租事業,被告原將系爭機車放在車行出租,後來伊與被告商量將系爭機車牽來民宿,由伊派員管理,被告遂在110年2月左右將系爭機車牽過來伊之民宿,提供民宿遊客租用,直到000年0月間因為新冠疫情升級警戒,旅遊業停擺,沒有辦法做民宿和機車出租事業,伊於110年7、8月間通知被告將系爭機車牽走 ,並與被告結清帳務,後來原告發現帳務有誤,前來與伊對帳釐清錯誤後,伊就錯帳部分已交付現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核其所述與卷附上豪出車證明單及兩造110年3月29日、110年6月4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29日LINE對話截圖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1、138至13 9、145、152、158、159頁),應堪採信,足見兩造簽立系 爭合夥契約後,被告已依約購入系爭機車,在小琉球執行機車出租事業,直至000年0月間因受新冠疫情影響,始暫停營業,並偕原告與許昭惠結算機車出租事業帳務完畢,此外查無被告有何以話術誘騙原告情形。原告猶以被告邀約合夥出資云云,主張遭被告詐騙,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能交付金錢50萬元,已涉施用詐術云云。惟依民法第667條第2、3項規定:「合夥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經查,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機車出租相關業務項目,甲方(即被告)持股50%,乙方(即原告)持股50%,並將計畫經營資金暫定為100萬元」、「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同財 產,並於雙方約定日任繳出資,並於雙方約定日繳足,不得拖延短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可知雙方締約時尚 未確定最終經營資金數額,亦未明定僅得以金錢出資,復未約定繳足出資最後期限,參以被告為小琉球當地人士,系爭合夥契約存續期間,係藉助被告在地人脈及資源執行機車出資事業,業據證人陳忠信、許昭惠證述如前,堪認被告係提出金錢以外之出資,其出資雖未經估定價額,惟系爭合夥契約既明定兩造持股各半,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後段約定,即應以原告出資額視為被告出資額,而原告自承伊於000年0月間曾向被告取回部分出資74,216元(見本院卷㈡第237頁), 是以原告原提出資金50萬元扣除取回款項74,216元後,原告最終出資金額為425,784元,應堪認定,依前引規定,即應 以原告之最終出資額425,784元視為被告出資額,原告前開 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亦非可採。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據證明被詐欺而為合夥出資行為,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告猶依前引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5,784元,有無理由?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詐欺而給付合夥出資5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收取原告交付之合夥出資5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餘款425,784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六、本院就備位訴訟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系爭合夥契約,且未經雙方於109年9月22日合意終止,並清算合夥財產: ⒈兩造於109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有依約經營系爭機車出租事業之事實,且未據原告合法撤銷之,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9月22日解散合夥,並清算合夥財產,雙方協議由原告取回系爭機車行照、全部出租報酬及退稅,伊則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158,000元(含退還部分出資款 在內),系爭合夥契約已於109年9月23日消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3、381頁),固有兩造間109年9月21日、110年11月 1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卷㈠第160頁) 。惟原告否認兩造於000年0月間解散合夥。經查: ⑴由兩造間109年9月21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通知被告於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轉帳15萬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 ,僅能證明通知交付金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曾經清算合夥財產,並就結算結果達成協議,亦無從證明被告已交付原告15萬元之事實。 ⑵次由兩造間110年11月1日對話截圖顯示,原告通知被告配合合夥第一次對帳,被告回覆:「你(即原告)拿回剩餘資金,也簽名了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45、289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取回剩餘出資,尚不能證明兩造曾經結算合夥財產。參諸原告自承:前開對話截圖是在說伊已取回購買機車剩餘款80,000餘元(見本院卷㈠第289頁),核與 原告原出資500,000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購買系爭機車經 營合夥事業,支出買賣款414,120元,及相關稅、費11,644 元,合計425,764元後,仍有出資餘款74,236元,加計原告 獲分配109年7至8月機車出租事業盈餘14,550元後(見本院 卷㈠第279頁上豪出車證明單),合計可取回88,786元(計算 式:74,236+14,550=88,786)乙節大致相符,堪信實在,佐以被告自承於110年2月至6月間仍有持續向原告報告機車出 租事業執行結果,並於110年2月3日、同年3月26日、同年6 月4日各給付原告盈餘4,800元、3,600元、2,5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豪出車證明單,及兩造間110年2月6日、110年6月4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1、24至25、29至30頁,其中LINE對話截圖所示報表抬頭記載西元2020年2、3、4月係誤繕,業經證人 許昭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28頁),益見系爭合夥契約所營機車出租事業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止仍在 持續進行中,自不能僅憑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取回部分出資之事實,遽謂兩造於000年0月間已經解散合夥,並清算合夥財產。 ⑶再由證人何紫薇證稱:109年8、9月間,被告通知原告到家裡 來拿系爭機車行照,並叫伊到房間裡,把錢和行照一起拿出來交給原告,但伊已經沒有印象雙方有無現場點算金額。伊只有聽到兩造說前曾簽立1份契約,當天原告沒有帶來,原 告說要回家再銷毀,但伊不清楚兩造所簽契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166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交付原告系爭機車行照及數額不明之金錢,尚不能證明兩造曾就清算合夥財產結果達成協議,亦無從證明被告曾給付原告158,000元。 ⒊綜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於000年0月間達成終止或解散合夥組織之意思合致,並清算合夥財產,由被告依雙方協議之結果返還原告出資完畢之事實,其猶執前詞抗辯系爭合夥契約已於109年9月23日因合意解散而消滅,即難採信。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出資款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於110年11月13日因兩造無法繼續共同 經營機車出租事業,致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乙節(見本院卷㈠第401頁),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0年11月13日L 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頁),堪認系爭合夥契約 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所稱「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法定解散事由,依同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即清算合夥財產。 ⒉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7條、第698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合夥於110年11月3日解散時,除系爭機車外,別無其他合夥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應將被告出資50萬元及遲延利息90,642元,合計590,642元(參見附表 「資產」欄項次1),納入應予清算之合夥財產範圍內云云 ,惟被告係以金錢以外出資,並於系爭合夥契約存續期間,以其設籍小琉球之身分,辦理系爭機車牌照稅退稅,並利用其人脈得在上豪租車行、當地民宿出租系爭機車,執行機車出租業務獲取租金收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已履行其出資義務,自無重複按其出資額納入清算之理,原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⑵又兩造在本件審理期間,合意將系爭機車交由原告出售變現,得款96,000元,並支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過戶規費、過戶代辦費用、燃料費及原告之交通費共15,6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被告於開始經營合夥事業時,為購入系爭機車而支出燃料稅3,600元、行照申辦 費1,200元、首次加油油資800元、運送系爭機車至小琉球之船資800元,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5,264元,合計11,664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結帳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要保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7、123至135頁),足 見前開因購入、出售系爭機車衍生之稅、費共27,272元(計算式:15,608+11,664=27,272)均屬合夥債務,自應先由合夥財產償還之,是依前引規定,自應以兩造出售系爭機車得款96,000元扣除合夥債務27,272元後之餘款68,728元,按兩造出資額比例即每人50%返還其合夥出資,從而原告可得取 回之合夥出資為34,364元(計算式:68,728×50%=34,364) ,應堪認定。 ⑶此外,被告抗辯:伊在合夥期間仍有應獲分配盈餘尚未收取,復應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定機車出租業費用率30%推算伊為處理合夥事業支出之電話費、往 返高雄及小琉球兩地交通費等費用,將之納入合夥債務併予清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2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執行合夥 事業付出之勞費,均屬其金錢以外出資之範圍,並非合夥債務,況且兩造在合夥期間因經營系爭機車出租事業,須定期支出之租地費用、佣金、管理費、燃料費、油資等,均於每次分配盈餘時,逕自租金收入扣除,再無其他未清償之債務存在等情,有證人陳忠信證稱:伊幫兩造出租系爭機車,扣掉油資,被告實拿150元,伊之店長(即上豪出租車行店長 )會與被告對帳、結帳,會將結帳的單子傳送給被告確認,原告有來拍公里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4頁),及證人許昭惠證稱:系爭機車是在110年2月3日牽到伊之民宿供 遊客出租,伊每個月會製作1份報表,記載系爭機車每1部之公里數、出租次數,經統計後扣除每輛機車每趟抽佣及管理費150元後,將餘款交付或匯付被告,伊於000年0月間曾為 系爭機車更換1個電瓶,所需費用800元已先扣除,伊是將扣除前開費用後之餘款交付車主(即原告)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1、324、326、327至328頁),堪認本件尚無將執行 合夥事業期間之租金收入、費用支出重複納入清算之必要。⒊綜上,兩造間之合夥解散後,依雙方清算合夥財產之結果,原告可得取回之出資為34,364元,而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機車所得款項,全部交由原告收取,有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1頁),是按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原告出售系爭機車所得買 賣價金扣除支出費用後,原告實際取得之款項為80,392元(計算式:96,000-15,608=80,392),已超逾其依清算結果得取回之出資數額,足見原告之返還出資債權因受清償而消滅,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返還出資義務。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出資255,125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以上為先位之訴 )及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以上為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425,784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攻防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本院合議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