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泉、蔡康秀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被 告 蔡康秀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康秀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