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真、謝欣成地政士即曾水木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豐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曾水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曾水木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98,312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713,69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028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 繳17,52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98,312 398,312元 2 利息 398,312 94/10/19 104/8/31 (9+317/366) 20% 786,147元 3 利息 398,312 104/9/1 113/7/10 (8+314/366) 15% 529,232元 小計 1,713,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