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即、謝阿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 異 議人 即 聲 請 人 謝阿敏 謝瑞成 謝阿貞 洪謝阿雪 謝麗玲 謝靜文 謝少絲 謝秀嫻 相 對 人 黃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裁定於113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相 對人謝靜文部分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3年3月31日收受本院民事庭113年2月27日雄院國113司聲司長第132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命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異議人於113年3月20日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1日陳報上開情事,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雄院國113 司執文字第3203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異議 人已於同年月繳納完畢,本院隨後核發113年5月6日雄院國113司執文字第32038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黃武田依系爭判 決履行,是異議人已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武田行使權利,則相對人黃伍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無據等語。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92年2月7日修 正後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 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四、系爭通知所謂之通知異議人「依本院系爭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111年4月6日「就 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之系爭判決所載,係指「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第1項『相對人、好朋友電腦彩券行即黃湘噫應自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異議人』之所 命給付,於相對人、好朋友電腦彩券行即黃湘噫以新台幣(下同)109萬2,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此比對上開2判決即明(見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9頁)。且相對人、好朋友電腦彩券行即黃湘噫,曾提 供109萬2,600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異議人與相對人、好朋友電腦彩券行即黃湘噫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相對人、好朋友電腦彩券行即黃湘噫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迄至相對人、好朋友電腦彩券行即黃湘噫聲請返還擔保物時,仍未就上開免假執行所供之擔保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行使權利訴訟行為,上情業經司法事務官查明在卷。則相對人、好朋友電腦彩券行即黃湘噫當可請求返還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00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09萬2,600元,原裁定裁准 相對人、好朋友電腦彩券行即黃湘噫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