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陳崑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林燦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林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 訴訟代理人 林奎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37條所明定。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妙珍,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林燦銘,有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1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330681500號函令( 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3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文橫二路口之生日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內樹木養護之主管機關。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時,停放在上開公園旁之苓中公有停車場。嗣於112 年9月4日15時許,因中度颱風海葵颱風吹倒系爭公園內之黑板樹(下稱系爭樹木)枝條,因而壓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設置樹木時未考量黑板樹為樹枝幹脆弱之樹種,且系爭樹木倒塌部分顯係橫生之細枝幹,被告未妥適修剪,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修復系爭車輛需費70,000元(零件費用32,205元、工資37,795元),零件費用部分依法扣除折舊後為5,368元,加計工資後共43,163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12年9月3至4日,為高雄市政府災害緊急應變中心開設中度颱風海葵颱風一級警戒期間,並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依氣象站觀測資料,當日凌晨至16時許,最大陣風風速達21.3m/s,屬8至9級強陣風,且24小 時內計算累積雨量超過80mm,已達致災性大雨等級,是系爭事故係因致災性強風大雨之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2年8至9月,均按時巡查,並委託廠商辦 理例行性巡查維護及修剪工作,如有樹木生長茂盛或有下垂枝情形,均有安排修剪,該年度迄今亦未曾無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公園內樹木有生長不佳或植栽穴設施不良之情形。且系爭樹木外觀並無遭受病菌感染或枯死狀態,其遭強陣風吹襲,為系爭樹木斷裂主因。另系爭樹木已栽種良久,並非脆弱樹木,是因為天災才會被吹倒。自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而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公園旁之苓中 公有停車場,嗣於同年月4日15時許,因中度颱風海葵颱風 將系爭樹木吹倒,系爭樹木為黑板樹,該樹木之枝條因而將系爭車輛壓毀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000元(零件費用32,205元、工資37,795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輛維修照片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樹木倒塌,該樹木枝條因而壓壞系爭車輛,係被告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黑板樹之樹枝幹脆弱,不應種植於系爭公園之停車場旁,故被告選用黑板樹種植於系爭公園,有設置上之欠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農業知識入口網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1、73頁)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並未見黑板樹確實具有樹枝幹脆弱之特性,亦無被告不應栽種在系爭公園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可採,且被告為系爭公園之主管單位,除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外,對於栽種在公園內之樹木種類,亦得依其單位權責評估後決定,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所選擇之樹種有何不當,則被告本得就其主管事項依成本、樹木特性等考量而設置、管理系爭公園,難認被告種植系爭樹木有何設置之疏失。 ⑶又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公園之樹木,其均有派員定期巡查,倘遇有樹木生長茂盛或有下垂枝柳之情形,則會安排修剪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亦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處112年8月2日巡查報表、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於 系爭公園之工作紀錄回報單(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巡查報表及工作紀錄回報單,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1個月,已有就系爭公園內之植栽有無枯萎 、垂枝、斷枝、樹木歪斜等情形進行檢查及維護,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中度颱風海葵颱風臨近前,持續針對系爭公園內之樹木進行斷枝及疏枝修剪、清運作業,可徵被告對系爭公園、系爭樹木之管理,已盡其管理、維護責任。 ⑷再者,112年9月3日13時15分,中央氣象局因中度颱風海葵颱 風而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此經被告提出之颱風警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證,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 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海葵颱風最大瞬間風速達21.3m/s,對照蒲福氏風級分類表,為9級「烈風」,屬「建築物有損壞,煙囪被吹倒」之情形,亦有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觀測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蒲福氏風級表(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樹木斷裂、傾倒係因海葵颱風所挾帶之強風、豪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尚非被告有未盡管理之責而造成。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系爭車輛停放當時沒有發現異狀,也沒有發現樹枝有斷裂情形(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既已盡其養護所能,系爭 事故又係因遭颱風吹襲系爭樹木始生,衡酌上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管理責任有所缺失等語,自不足為採。 ⑸從而,系爭樹木斷裂係因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即海葵颱風所挾帶強風所致,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種植系爭樹木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