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象美寓管理委員會、廖偉評、林晉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王象美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評 被 告 林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乃該建物所在社區即王象美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締訂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授權訂定中庭、地下室等設施之使用管理及維護辦法,嗣於110年間為修繕中庭、地下室漏水(下稱系爭工 程),經110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全體住戶共 同承擔所需費用(下稱甲決議),復經111年8月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實施漏水修繕工程之修繕廠商及工法選擇授權由伊決定(下稱乙決議,與甲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經伊詢價發包共需費新臺幣(下同)784,000元(含中庭地磚 防水及地下室坡道止滑561,900元、水電管線及燈具更新88,100元,及地下室遮雨棚更新134,000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通過,是依系爭社區總戶數為40戶,每戶應分攤工程款19,600元(計算式:784,000÷40=19,600),分兩期繳 納,第一期款應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繳納 完畢;第二期款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繳納完畢。詎被告迄未繳納分文,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地下室漏水修繕是否可歸責於中庭地磚破損,未經聘請專業廠商鑑定成因、公開招標發包,俱憑原告片面推斷、與廠商私下議價,已有未洽。況中庭地磚修復後,地下室依然漏水,而中庭花圃填平水泥灌漿作業迄未全部完成,致下雨後花圃積水嚴重,原告卻任憑廠商敷衍了事,伊自得拒絕分擔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本公寓大廈除依建築法規設置共用設施以外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施如下:包括中庭、地下室等設施,其使用管理及維護辦法,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中庭、地下室漏水,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經召開110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全體 住戶共同承擔所需費用,嗣召開111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及工法選擇交由原告決定,業據提出甲、乙決議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2、143至144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工程施作包含中庭地磚防水及地下室坡道止滑需費561 ,900元、水電管線及燈具更新需費88,100元,及地下室遮雨棚更新需費134,000元,合計784,000元,而系爭工程已於112年4月24日驗收合格,自斯時起算保固期間1年,並經原告 付款完畢,有育泰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順仁企業行報價單、112年度2-3月收支財務報表、工程支出明細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5、147、29、33、159頁), 足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原告支付工程款完畢,是依甲決議自應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40戶)平均負擔前開費用,每戶應分攤19,600元,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施作完成,且有瑕疵,現仍有漏水情形云云,並提出地下室漏水照片、中庭照片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惟徒憑前開照片無從辨識拍攝日期,亦無從判斷照片內容之成因,由前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亦無從辨識對話日期、對話成員及完整對話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事由之真實性,要難採信。 ㈢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被告所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經召開110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由全體住戶 共同負擔(即甲決議),已如前述,被告依甲決議自負有給付應分攤費用19,600元之義務。而原告業於111年10月20日 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住戶每戶繳納第一期款10,000元,於112 年1月7日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住戶每戶繳納第二期款9,600元 ,有各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惟被告迄未繳納第一、二期款分文,有收費明細表、112年11月28 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3、85頁),是依前引規定 ,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應繳系爭工程分攤費用19,6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