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綜合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卓強、大統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春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權 被 告 大統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戴綿宏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綜合服務費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約定之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維護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將積欠原告民國112年10月之服 務費8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約定之帳戶,原告並於112年12月26日以函文,及11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進行催告,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財務報表部分原告均依照收入及支出填寫無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並不合理,系爭款項願扣除21,000元(未完成部分化糞池清理費用14,000元及兩次消毒費用7,000元,共計21,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未給付系爭款項,惟財務報表製作屬原告提供之行政服務範圍,原告112年7月至10月之財務報表並不完整才會將系爭款項暫時保留,另原告並未完成一年一次的地下室吸塵及化糞池抽取等系爭契約回饋項目,應扣除上開費用共計4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原告公司112年12月26日信字第1121226001號函、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服務費65,000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完成財務報表之交接?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業已交付112年7月至10月之財務報表予被告,此有財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可證原告確已提出被告要求之社區財務報表,惟被告先辯以原告交付之財務報表不完整,復辯稱移交清冊當中沒有112年7月至10月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65頁) ,其辯詞前後矛盾,已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財務報表有不完整之依據,無非係以第36屆及37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清冊內6月支出科目列入應付款671,141元由第37屆管委會7月份支付,而逕以推斷原告所交付之財務報表亦有 違誤,然本院核以證人施旺佃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112年7至10月的管委會財務報表,你是否有在報表上簽名及公告?)112年7月時我是擔任管委會的總幹事,112年7至10月這四個月的財務報表我都有簽名,112月7月沒有公告…8、9、10月也沒有公告。(附件7-3 編號22的文件是何資料?)是歷年來的財務報表,但112年7月至10月的財務報表並沒有在鐵櫃,而是在管理室,新接手的保全公司吳先生有去接手放在管理室的112年7至10月的財務報表,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戴先生不承認112年7至10月財務報表,所以112年7月至10月的財務報表就一直放在管理室…我認為112 年10月31日我就已經把112年7至10月的財務報表交接給新保全公司,那時候我們就已經完成財務報表的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足認原告客觀上已完成112年7至10月財務報表交接之義務無訛,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財務報表具體有何不完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具體指明上開財務報表有何違誤之處,自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至同年10月財務報 表又未依財務管理相關約定,由主委、財委或應由總幹事、財委稽委等人簽名且公告,報表上記載之收支金額與實際憑證金額亦不相符云云。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製作112年7至10月之財務報表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僅屬不完全給 付,而使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非謂被告即可因此拒絕給付行政事務費。查系爭契約並未就製作上開文件相關事項約定違約金條款,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製作上開文件受有何等損失,則其徒以原告未製作上開文件為由,拒絕給付行政事務費,並無足採。 ㈢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合約有效期限內,未依約提供年度回饋事項:五、地下室吸塵(費用10,000元)。六、化糞池抽取(費用30,000元),得扣除服務費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回饋項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固主張已完成一邊化糞池抽取,並完成地下室吸塵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回饋項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既均未提出有力之證據證明已完成,自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保全服務費為86,000元,而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得扣除保全服務費4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執此,本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全服務費應為46,000元(計算式:86,000元-40,000元=46,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