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信用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蘇麗珠、官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信用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被 告 官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不與焉。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被告並於111年12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 3萬5,000元,並約定向伊公司所在地清償借款,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離職,尚積欠伊款項5萬0,685元未償。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因所駕駛之遊覽車擋風玻璃破裂而支出修復費用1 萬8,000元,係由伊代墊支付,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上開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市○○區,然依 前揭意旨所示,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而原告就兩造已有約定上開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市○○區之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指為真,顯難憑採。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為被告住所地,然本件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遷移而未居住於上址,有送達信封記載退回之意旨明確,顯見該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又被告起訴時戶籍已遷移至「○○縣○○鎮○○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