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越國際有限公司、阮海清、梁寶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 告 梁寶莊(LUONG BAO TR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2條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同法第28條第1項復規定,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越南籍人士)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700元未遵期還款為由,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乃因契約涉訟,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原告為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應排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又被告為外籍移工,自112年7月16日起由雇主奕鋒超硬模具有限公司引進,並獲發聘僱許可,其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日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73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以雇主提供之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岡山區為其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