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東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張丞凱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碰撞原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B車),致A車、B車受有損害,而支付A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73元、B車修理費用4,578元、拖吊費用1,260元、A車、B車營業損失15,000元(A車、B車均有5日無法營運) ,共計24,4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A車 、B車車損照片、維修工單資料、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即拖吊費)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 卷第13至36頁),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A車、B車拖吊費得請求1,260元: 經查,原告主張A車、B車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 ,業據提出前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復參A車 維修報價單有電瓶底蓋、後燈配線組等項目、B車維修報價 單有握把、拉桿等項目,皆為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件,如有損害,確需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可採。 2.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3,573元、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4,578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40元(含零件6,400元、 工資640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A車車損照片、維修工單資料(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第17頁、第21至22 頁)附卷可稽,可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輕行機車,有A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於111年1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00÷(3+1)≒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 數)即(0000 -0000)×1/3×(2+2/12)≒34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293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 用)640 元,合計3,573元,是原告請求3,573元,自屬有據。 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020元(含零件8,200元、 工資820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照片、維修工單資料(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第19頁、第23至24 頁)附卷可稽,可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B車為自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7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7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200÷(3+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 0 -0000)×1/3×(2+2/12)≒4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 375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20元 ,合計4,578元,是原告請求4,578元,自屬有據。 3.A車租金損失得請求2,500元、B車租金損失得請求2,500元:⑴原告主張A車、B車修復期間各有5日無法出租,因此受有營業 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入廠維修紀錄為憑(見113年度北 小字第1812號卷第29至31頁)。而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2點之約定:「因為您的過 失,致電動機車無法正常提供他人租借時,應按比例賠償本公司之營業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 元」(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第40至41頁),被告自 應賠償上開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出租電動機車之營業租金損失。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租金損失云云,然依上 開規定內容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以每日1,500元為租金損 失之「上限」,而非一律以該金額計算;惟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每日租金損失金額之證明資料,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電動車租用之情形應係以「小時」為單位之租用方式為大宗,再參酌原告公司官網所載之「小時租方案」,其中「3小時無限期」之收費為150元,「6小 時無限期」之收費為250元,「24小時無限騎」之收費方式 為350元,惟於電動車無人租用時,該車將會停放於路邊, 此時則無租金收入產生等情狀,認應折衷以「每6小時250元」之方案、一日出租2次之情形,來計算一日租金損失,依 此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其5日無法出租之損失得請求被 告給付2,500元(計算式:250元×2個「6小時」×5天=2,500元),則原告所失A車、B車之營業租金損失應各為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11元(計算式:1,260+3,573+4,578+2,500+2,500=14,41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