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邵鼎祥、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邵鼎祥 被 告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訴(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D棟5樓一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