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范海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范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志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志函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6日將甲車提供予訴外人 李素貞使用。被告於同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外 側車道北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李素貞駕駛甲車行經同向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方,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伊依與志函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甲車維修費用22,088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478元、工資21,610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 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車當時逼我車亦有錯,且維修費用太高,有些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致甲車受損。㈡原告依與志函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甲車維修費用26,39 4元(含零件費用4,784元、工資21,610元)。 五、本件爭點:㈠甲車駕駛李素貞有無逼車情形,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8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李素貞就系爭事故並無逼車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何過失,自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 ⒉經查,李素貞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甲車沿博愛二路北向南行駛最外側車道,經明誠三路欲右轉時,見前方同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停下,我亦跟著停下,禮讓博愛二路南向北行走之行人通過。停等過程中,遭後方同向行駛之乙車碰撞左後車尾(見本院卷第55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24至125頁),足見李素貞行駛至博愛二路與明誠三路口,即隨前方車輛停等禮讓行人通過,嗣被告於甲車後方騎乘乙車左右張望前行,以致不慎碰撞甲車左後車尾,甲車並未有何迫近、驟然減速、煞停或其他不當方式之逼車情形,是系爭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為灼然,要難認李素貞有何不當逼車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被告辯稱李素貞有前開疏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88元,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並有明文。㈡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造成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志函公司維修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經本院論述如前 ,並有甲車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 表、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至31、53至63、85至110頁)。是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使甲車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車所有權人志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志函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甲車維修費用,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志函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26,394元,當中零件費用為4,7 84元、工資為21,61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並非全部均為伊造成云云。惟查,甲車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左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8、60-1至63、85至93、115至119、124至125頁)。而觀諸前開車損照片,甲車左後車尾可見有一定面積之擦損,堪認確有更換維修之必要。又原告理賠費用為後保險桿零件、安裝、噴漆等維修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互核與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復無證據可證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且甲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綜上,洵堪認定原告理賠之26,394元,係為修復甲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甚明。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非伊所造成,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實,自無從逕以其個人臆測認屬可採,是其所辯要無可取。 ㈤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甲車為年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暨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6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6日,已使用8年7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 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79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84÷( 5+1)≒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甲車維修之必要費 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97元加計工資21,610元,共計22,407元(計算式:797+21,610=22,407)。而原告本件僅請求 被告賠償22,088元,自無不可,應予准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88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1、播放時間:00:00:10 甲車行駛於博愛二路北往南外側車道,至明誠三路交岔口, 欲右轉明誠三路。 2、播放時間:00:00:11 被告騎乘乙車於甲車後方(畫面中藍色上衣男子)。 3、播放時間:00:00:12 被告左右張望,欲超越甲車。 4、播放時間:00:00:15 明誠三路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甲車與其前方車輛均暫停(完全靜止)禮讓行人。 5、播放時間:00:00:15 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 6、播放時間:00:00:17 碰撞後,被告向左繞過甲車後,停止於明誠三路路口。 7、播放時間:00:00:34 甲、乙車均停止於明誠三路路口等待警方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