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刷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柯銘宇、宥宣企業社、周文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5號 原 告 柯銘宇 被 告 宥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周文香 訴訟代理人 沈裕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刷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交友網站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雅惠,並在林雅惠邀約下,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往其工作地點即被 告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址,付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接受背部按摩體驗服務。詎林雅惠在提供按摩服 務過程中,則以提供該服務須使用精油為由,推銷伊購買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精油商品共5瓶(下稱系爭商 品),並使伊簽立商品買賣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後,刷卡支付買賣款新臺幣(下同)52,800元。迨伊返家詳細核對系爭服務契約後附商品購買確認書,始發覺刷卡金額與商品購買確認書所載金額不一致,被告復未說明差額名目及性質,翌日(112年8月7日)伊隨即通知被告解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全額買賣款,卻遭被告以系爭商品已經全部開封為由,拒絕退款(下稱系爭事件)。然而被告既未給予伊充分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兩造間即不具締約合意,系爭服務契約為不成立,且被告未經徵得伊同意擅自將全部商品開封,亦與行政院頒布之美容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有違,被告自應返還伊全部買賣款52,800元。伊嗣就系爭事件向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雙方約定被告應返還伊45,800元,並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112年消調字第1120010-03號調解紀錄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惟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履行之,詎迭經催告被告仍拒絕履行,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退款爭議,在社群網站貼文留言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貼文),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 第3項約定,原告負有於調解成立後7日內刪除在社群網站所張貼與系爭貼文相關之留言,並就爆料公社經他人轉載之留言進行澄清之義務,在原告完成前開義務以前,伊自得拒絕退款。又系爭服務契約經林雅惠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及計價方法後,原告同意刷卡付費,系爭服務契約即屬有效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依消費爭議調 解辦法第2條第1項、第26條規定,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衍生之消費爭議,經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書,由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殷茂乾、洪天慶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兩造復合意系爭調解書免送法院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調解書,及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3年3月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12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退款爭議,已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書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退款爭議,自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 ㈡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至3項及第3條記載,兩造和解內容為:「⑴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於7日內完成刷退45,800元。 ⑵相對人提供已開封之『放鬆舒緩複方精油』乙瓶與申請人( 即原告,下同)。⑶申請人同意於7日內完成刪除就系爭事件 社群網站之留言與於爆料公社他人轉載之留言澄清。」、「本案調解成立,申請人對於對造人拋棄其他請求,兩造亦不得再互為其他主張、告訴或請求,成立調解內容並同意不對外轉述,雙方亦同意本案免送法院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自承伊於調解時已同意退還原告45,8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取得請求被 告退還系爭服務契約買賣款45,800元之權利(見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並拋棄對被告逾45,800元部分之退款請求權(見系爭調解書第3條),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 自調解成立之日起7日內返還原告買賣款45,800元之義務, 至於其餘買賣款7,000元(計算式:52,800-45,800=7,000)則因原告拋棄權利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事請求。從而,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成立調解,自斯時起算7日,被告之退款期限已於112年11月2日屆至,被告應自112年11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66頁)。 ㈢被告雖以:伊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係以原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為條件,在條件成就以前,伊均不負給付義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惟: ⒈觀諸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3項文義,乃個別訂定被告自調解 成立之日起7日內應退還原告45,800元;原告自調解成立之 日起7日內應完成刪除就系爭事件社群網站之留言與於爆料 公社他人轉載之留言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前開約定係就兩造應履行之義務個別約定7日履行期限,但由 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於同條第3項義務 履行完畢後或履行完畢之同時,始負退款義務,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負有先給付義務,自難謂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義務之履行係以同條第3項義務履行完畢為條件或給付期限 ,被告前開抗辯核與系爭調解書約定文義不符,為不足採。⒉又原告在系爭貼文提及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價格,與被告店員林雅惠令伊刷卡付款之金額不符乙節,經核對系爭服務契約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總價為46,500元,與系爭服務契約商品費用欄所載商品費用52,000元不一致,亦與刷卡簽單所載刷卡金額52,800元不合,有系爭服務契約檢附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及刷卡簽單、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299、9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6日在被告店內刷卡購買系爭商品,確有刷卡金額超逾實際商品價額6,300元(計 算式:52,800-46,500=6,300),且刷卡金額與契約所載金 額、實際商品價額不一致等情事,系爭貼文內容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刷卡金額錯誤係美容師之錯誤,並已事後補正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予原告,足以彌補刷卡價差云云(見本院卷 第237、297頁),固有證人林雅惠證稱:原告於112年8月6 日刷卡購買的商品總價為52,800元,但因現場欠缺1瓶精油 ,所以沒有將之記載在商品購買確認書上,由於每瓶精油都是9,300元,因此系爭商品總價46,500元再加計1瓶精油後,總價即為52,800元為憑(見本院卷第272頁),但查系爭商 品總價加計1瓶精油後之總額應為55,800元(計算式:46,500+9,300=55,800),並非52,800元,證人林雅惠前開證詞已屬有疑。再佐以證人林雅惠就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價格內涵,先證稱:「商品價格是按照每次提供按摩服務1,100元,1個月提供兩次,為期2年,共48次,合計52,800元」,嗣改 稱:「刷卡消費52,800元就是附表所示商品買賣價格,包含按摩服務和精油在內,…系爭服務契約上填載商品費用為52, 000元係伊手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前後證 詞並不一致,而有事後拼湊數字之虞,其證詞既欠缺信憑性,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基礎。從而,被告於原告刷卡消費後,願再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予原告,僅能視為被告 事後補正瑕疵之作為,原告所為系爭貼文既出於親身消費體驗,且合乎事實,即無侵害被告商譽可言。惟原告就系爭貼文引發之紛爭,既願讓步並刪除系爭貼文留言,並就其他網站轉載之留言為澄清(見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3項),原告仍應負履行義務。 ⒊原告主張伊業於112年10月31日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3項約 定之義務,將其在社群網站上之系爭貼文刪除,並在爆料公社他人轉載之留言發文:「…此篇文章引來各大高手的指教!後續有請專業人士協助了解後,得知是自己沒聽清楚價格,對方並沒有亂刷卡!我不該因為當初一時衝動,亂PO文抹黑店家,講一些莫須有的罪名攻擊他們…造成店家很大的困擾,深感抱歉!」等語澄清之,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未 盡澄清義務云云,雖另提出Disp BBS網站之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惟細觀前開網頁截圖顯示網站留言時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及該截圖末行電腦功能列顯示,該頁面係於113年4月22日截圖下載存檔(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上開網頁截圖內容是發生在調解成立 以前,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於調解成立以後,已發文澄清留言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就小額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6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262元, 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瓶) 價格 (元) 備 註 1 解憂純菁呵護精油 1 9,300 左列編號1至5所示商品,為原告所攜回之系爭服務契約商品購買確認書所載商品,合計46,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2 阿挪花舞玫瑰精油 1 9,300 3 淡定自由複方精油 1 9,300 4 森林花園複方精油 1 9,300 5 放鬆舒緩複方精油 1 9,300 6 雲森之暢精油 1 9,300 被告自承左列編號6所示商品締約時缺貨後補,並提出卷附商品圖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7、287、289頁)。 合計 5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