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麗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黃麗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牛雄光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牛子齊 被 告 陳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牛雄光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委託被告承攬原告住處3樓廁所牆面滲漏補修工程,經被告前往查看初步研 判,發現三樓廁所外牆有大面積滲水狀態,並向被告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於施工過程中,被告誤導原 告並收取更換馬桶費用9,500元。同年月26日新馬桶安裝完 畢,馬桶傾斜人無法平穩地坐在上面,且漏水問題依舊存在且,被告仍不斷誘導要全室舊翻新才能徹底解決所有問題。同年8月30日,原告欲針對馬桶瑕疵及漏水問題與被告討論 時,被告竟於LINE上留言「…如果你讓我不能工作生活,我就每天去找你要飯吃,望你三思。說什麼人情留一線、日後好相見,放屁,根本就是吃人夠夠…」;同年9月3日,原告黃麗貞、牛子齊至正佳水電行的Google Maps之評價區分別 留言「事前不溝事後無保固,會烙跑的不肖商人!」「超過五星級的服務」,不料被告竟回復:「我們有意願替您處理您不滿意的地方,但是您無理的要求我們裝馬桶,還要免費配冷氣排水管和抓漏水,我們實在無法接受!工作30年第一次遇到這種奧客...」等語(下稱系爭留言),被告以系爭 留言將原告被塑造為「奧客、難搞」之形象,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應賠償原告牛雄光、黃麗貞、牛子齊精神慰撫金各18,000元。基上,被告除應返還上開工程款,並負起回復原狀之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加罰1倍懲罰性賠償金31,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牛雄光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貞1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牛子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往查看發現三樓廁所外牆有大面積滲水之狀態,與原告牛雄光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於頂樓水塔增設開關,當時並未找到漏水點,故先結清第一日之檢測費及頂樓水塔增設開關費用5,000元。次日經被告評估後提出建議,原 告牛雄光遂要求被告就現有糞管化置施作,被告係依原告要求安裝40公分之凱薩牌馬桶,原告牛雄光全程在旁觀看,且經其驗收沖水是否順暢,並給付被告9,500元之料錢及施工 費,被告均未向原告牛雄光保證漏水點為馬桶之糞管,且多次說明漏水層面很廣,需要持續觀察測試,抑或為廁所整體施工或可得解決,被告均依約施作,且善盡承攬人之義務,原告所稱均未提出事證以明其說,實難認其己盡舉證之責,故其所言自無可採。又原告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防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難認原告此部之請求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至26日間委託被告廁所牆面滲漏補修工程,兩造因馬桶瑕疵及漏水問題發生爭執,原告黃麗貞、牛子齊遂於同年9月3日在正佳水電行的Google Maps評價區留 言;被告則於留言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留言之截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8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 第129至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解決漏水問題,且更換馬桶時致使瑕疵等事實既遭被告否認,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當應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馬桶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1、第39至41頁),本院尚無法確認馬桶瑕疵問題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所為請求除顯然不符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要件外,亦因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而不符侵權行為要件,而非有據。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惟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難認係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依網路上中華語文知識庫,就所謂「奧客」一詞,係指態度惡劣的顧客,亦有認為係差勁的客人,對店家提出無理要求或刻意刁難之消費者。經查,被告於Google Maps評價區之系爭留言或有失允當,且 使原告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又衡諸社會上一般日常通念,「奧客」雖可讓人聯想他人要求很多、過度挑剔,而屬負面語意,然原告確有質疑並指責被告不願意溝通。被告指責原告為奧客之事由,經由彼此多次發言而可供瀏覽人自行檢視形成各人之評價,雖或有誤會之情形,但被告既非全然憑空杜撰事實而指責原告,故被告基於一定事實所為之相關意見及評論,客觀上並非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仍難認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縱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衡情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語已對其人格權造成侵害,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即無理由。 ㈣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消費者保護法所為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惟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 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法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承攬原告廁所牆面滲漏補修工程,致受有精神上及經濟上等損失,縱屬實在,亦屬商品本身瑕疵之範疇,並非商品安全性致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