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昕橙、陳慧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29號 原 告 蔡昕橙 被 告 陳慧心 訴訟代理人 方世昌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24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向北沿高雄市苓雅區體育場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與中正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道之車輛,應讓多線道車之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伊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沿中正一路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支出乙車修理費用1萬5,399元(零件1,349元、工資1萬4,050元)。又乙 車修理期間共5日,伊於乙車上開修理期間,另為車主甲○○ 支出日租用代步車費用共1萬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上開金額合計為3萬399元(計算式:15,399+15,000=30,399),甲○○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損害,嗣因甲○○將前揭對被告之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之疏失,而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伊對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萬5,399元部分不爭執,惟認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又就乙車修繕期間租車費用1萬5,00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原告而非車主甲○○,無從確認是 否因乙車修繕期間支出之租車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被告駕駛之甲車亦因遭原告所駕乙車撞擊而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萬3,800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4,800元、工資9,000元),伊就甲車前揭車損對原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情業經被告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以為通知,被告自得執系爭債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被告僅就抵銷後之餘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9時1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體育場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體育場路與中正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設有讓路標誌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逕行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甲○○所有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 西向東外二車道直行至此欲往左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直行,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均有受損。 ㈡、乙車為甲○○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乙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之修車費1萬5,399元。 ㈢、甲車為被告所有,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已支付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車費用1萬3,800元(工資9,000元、零件4,800元)。 ㈣、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期間為113年1月2日至113年1月6日共5日。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㈣、被告得否以甲車前揭修理費用主張抵銷?若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甲○○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設有讓路標誌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乙車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甲○○乙車維修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服務維修清單、發票、租單、租金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車主甲○○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3頁)。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車主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又主張甲 ○○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2.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處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1-53頁),就前揭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衡酌上情,原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 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乙車修理費用部份: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因 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萬5,399元,其中零件1,349元、工 資1萬4,05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服務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7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349÷(5+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49-225) ×1/5×(2+0/12)≒4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49-450=89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4,050元, 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4,949元(計算式:899+14,050=14,949)。 2.租車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乙車受損,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共計5日維修期間,為車主甲○○以每日3,000元 之租金向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另租車供代步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萬5,000元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回函,乙車至該公司所屬澄清服務廠維修日期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月6日止,共計5日,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BSW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亦與原告主張修繕期間相符。另參以,證人甲○○即乙車車主到庭證稱:於乙車修繕期間, 伊確實有收到原告交付車輛一台,該車廠牌為福斯、與乙車差不多大、車價亦相當,伊共使用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與原告所述相符。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萬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萬9,949元(計算式:14,949+15,000=29,949),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據以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萬964元(計算式:29,949×(1-30%)=20,964,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 入)。 ㈣、被告得否以甲車前揭修理費用主張抵銷?若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抗辯:甲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因此支出甲車修理費用1萬3,800元(工資9,000元、零件4,800元),業據被告提出行照、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萬3,800元,其中 零件4,800元、工資9,00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3頁),則甲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車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7日,已使用約9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4,800÷(5+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800-800) ×1/5×(9+11/12)≒4,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800-4,000=80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000元 ,原告應賠償之甲車修復費用為9,800元(計算式:800+9,000=9,800)。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據以減輕原告7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940元 (計算式:9,800×(1-30%)=2,940,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 入)。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過失不法侵害甲○○之權利, 應賠償甲○○2萬964元,甲○○業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 其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應賠償被告2,940元,可見兩 造因系爭事故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均至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原告對伊之債務與伊對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經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萬8,024元(計算式:20,964-2,940=18,024),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