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竣綸、李吉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21號 原 告 黃竣綸 被 告 李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將其於新竹地區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先於111年8月4日16時44分許,以訴外人林敬堯 名義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辦理遊戲帳號「qaz1015(下稱系爭帳號)」註冊,並使用系 爭門號作為手機驗證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4月23日10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向原告佯稱願以38,000元購買遊戲裝備道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等值遊戲裝備道具移轉至系爭帳號內,惟未依約獲得商品對價,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提供系爭系爭門號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卷第81頁),有系爭刑案判決(卷第61至68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格雷維蒂公司會員遊戲資料證明書、遊戲電磁紀錄、原告與David間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格雷維蒂公司所提供會員 註冊資料、遊戲歷程記錄等件可佐(卷第13至59、91至9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卷第75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