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志學、達飛國際有限公司、趙裕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林志學 被 告 達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裕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橋 小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飼養4隻寵物貓,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訴外人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被告提供之貼有德文標示而未有中文標示之貓王牛磺酸2罐(下稱系爭寵物食品),並於112年5月13日在未變動飼料、飲用水及生活環境之情況下,依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建議使用量將系爭寵物食品添加至飼養寵物貓食用之飼料中,惟自添加系爭寵物食品給飼養之寵物貓食用後,4隻寵物貓即均發生嚴重腹瀉,原告遂於112年5 月15、16日分別將腹瀉情況最嚴重之其中1隻寵物貓帶往中 興動物醫院及梅西動物醫療中心就醫,並進行抽血及糞便檢查,檢驗結果排除是因寵物貓先天基因缺陷或後天疾病造成腹瀉,而系爭寵物食品因有添加會造成腹瀉狀況之氧化鎂成分,顯示其飼養之4隻寵物貓腹瀉係因系爭寵物食品造成, 原告因購買被告未以中文標示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營養成分及含量之系爭寵物食品,使其在未清楚知悉系爭寵物食品內容物及使用方式之情況下餵食寵物貓,致其寵物貓腹瀉。原告因此而受有購買系爭寵物食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支出寵物貓之醫療費用8,050元、支出3個月 處方飼料1萬9,240元、請假3天照顧寵物貓之薪資損失4,389元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均貼有中文標示,原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並非自被告所出售,且導致寵物貓腹瀉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行為與其寵物貓腹瀉有何因果關係。此外,依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瓶身中文所標示之注意事項,原告須先行諮詢獸醫,了解系爭寵物食品與寵物貓之適合性後,始得使用,惟原告未經諮詢卻逕自使用,其對寵物貓腹瀉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明知系爭寵物食品未有中文標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第1項規定,仍將系爭寵物食品添加入飼料餵食寵物貓,就寵物貓腹瀉之損害,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9日向訴外人心宿烏托邦寵物 旅館購買有德文標示而未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後於112年5月間因其飼養之寵物貓腹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寵物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寵物食品照片、原告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中興動物醫院檢驗報告、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中興動物醫院112年5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112年5月27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中興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中興)梅西動物醫療中心門診費用明細、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收費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見橋院卷第17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飼養之寵物貓腹瀉,係肇因於食用原告所購買由被告進口,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㈡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 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是否為被告進口?㈢原告飼養之寵物貓腹瀉,是否係因食用系爭寵物食品所致?㈣原告知悉系爭寵物食品未貼有中文標示,亦未先諮詢獸醫師,即使寵物貓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 3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第1項第3、4款規定,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營養成分及含量等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等語。又徵諸其立法理由略以:「『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 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飼料管理法第14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等語,是動物保護法增訂上開規定,係因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憑,為使飼主能藉寵物食品上之標示,了解其所含成分,據以衡量該食品與其所飼養寵物之適合性,始參照外國立法例,強化寵物食品應標示之內容,且因在法律層面,寵物為飼主之財產,如寵物生病或死亡,對飼主將產生財產損害,是以該法條除係為維護寵物之健康成長,亦兼有保護飼主財產權不受恣意侵害之目的,故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是否為被告進口? 1.原告主張,其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之外包裝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係由被告提供,先出售予訴外人阿祐寵物坊,再由阿祐寵物坊轉售予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末由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販售予原告等情,有達飛國際有限公司出售予阿祐寵物坊之銷貨單、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與阿祐寵物坊之對話紀錄截圖、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所開立之系爭寵物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錄音光碟各1份(見橋院卷第45頁、第47頁 、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且經勘驗前揭對話錄音光碟: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看妳明天怎麼跟原告講,妳講完之後,先來跟我講一下,免得他來找我的時候,我一問三不知,我也不知道我要跟他講什麼」等語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回以:「妳就說是樣品就好了,頂多他來刁妳,妳賣樣品給我,妳就說我以為我進貨了,這樣就好了,我真的想定阿,然後頭腦不清楚,我以為我進了,然後就..,我為什麼...,不要解釋啦!」等語,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復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這罐就是沒有貼中文標嘛!漏貼了中文標嘛!而且它是樣品送給客人的,請客人試用,給自己的喵喵吃,而且當初是瑕疵品,所以我們會有這個瑕疵的program,好,那頂多商業司來說明,為什麼 不貼中文標,阿倉庫就是出貨的時候漏了,的確也是漏了妳知道嗎?」、「或者是要換新包裝了,舊包裝我們就會出清嘛!」、「好啦只是說因為,當然我們也是會貼中文標,只是真的是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原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有漏貼中文標之情形,並進一步商討應如何與原告或行政機關說明,故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為被告提供,應堪認定。 2.至被告所辯,其所出售之產品是以兩個為一組,在外包裝袋會貼文中文標示,原告所購買者非其所提供,並提出其所販售系爭寵物食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查,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向阿祐寵物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並無外包裝,且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亦是以市價購入等情,有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與阿祐寵物坊負責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確實有漏貼中文標示,至於被告通常是以兩個為一組,在外包裝袋會貼文中文標示方式販售寵物食品,並無法合理說明其曾發生漏貼中文標示即出售系爭寵物食品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飼養之寵物貓腹瀉,是否係因食用系爭寵物食品所致?1.本件原告所飼養之寵物貓,於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後發生腹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寵物貓腹瀉照片、中興動物醫院檢驗報告、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中興動物醫院112年5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112年5月27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見橋院卷第21頁、第25至31頁、第39至4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中興動物醫院開立之診療證明,僅記載臨床症狀為因腹瀉就診,且寵物貓之糞檢結果無明顯異常,治療處置係建議暫停新添加之營養品;又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開立之診療證明,亦僅記載寵物貓於112年5月27日因腹瀉就診、臨床症狀為軟泥便帶血液及黏膜、檢驗結果觸診無腹痛水合正常、診斷為直腸性下痢,治療建議為懷疑與家中共同變因有關(如最近改變為保養品增加),建議停止使用,惟上開診療證明僅懷疑,而並未確認寵物貓腹瀉是肇因於食用原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云云。然查,原告飼養之寵物貓就貓小病毒、梨型鞭毛蟲、毛滴蟲、腸道鞭毛蟲及隱孢子蟲之檢驗結果均為陰性等情,有牧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既已舉證排除其飼養之寵物貓發生腹瀉之原因,非因前述數種常見引起寵物貓產生腹瀉之病原,且原告稱於添加系爭寵物食品予寵物貓食用時,並未變更貓咪飼養環境,衡與一般飼主於非必要情況下即不輕易變動飼養寵物環境之常情相符,另原告停止使用系爭寵物食品後,寵物貓腹瀉情形即逐漸改善等情,亦有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於112年5月27日之診療證明1份附卷 可參(見橋院卷第41頁),堪認系爭寵物食品應為造成寵物貓腹瀉之原因,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知悉系爭寵物食品未貼有中文標示,亦未先諮詢獸醫師,即使寵物貓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於112年5月9日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有德文標示 而未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自承係依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之建議使用量餵食其飼養之寵物貓,並未事先諮詢獸醫師。惟原告僅為通常之飼主而非專營寵物食品事業之人,對寵物食品管理規範即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規定之細節,當非盡然通曉,原告陳稱是事 後上網查詢始得知系爭寵物食品應有中文標示等情,亦與一般飼主因寵物食用食品發生不適後始各方搜尋資料之常情相符,難謂原告係明知應有中文標示而已知未有中文標示,仍執意使用系爭寵物食品。 2.另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未有任何中文標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寵物食品未載有應先諮詢獸醫師之標語等情,應堪認定。從前述事實可知,系爭寵物食品上既無任何中文標示,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出售時亦未告知,則原告實無從得知,使用系爭寵物食品須先諮詢獸醫師之注意事項,故實難謂原告對本件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1.瑕疵商品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購得之系爭寵物食品,既未貼有中文標示,系爭寵物食品之存在形式與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第1項規定並不相符,依交易通念有損其應具備之價值,是原告自得請求購買系爭寵物食品之對價即2,200元。 2.寵物貓之醫療、檢查等費用: 原告因其寵物貓腹瀉,而帶至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治療、檢查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腹瀉與被告未在系爭寵物食品貼中文標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寵物貓3個月之處方飼料: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僅有帶其中1隻病況最嚴重 的寵物貓去就診,因另外3隻貓亦有腹瀉情形,故其購買予 寵物貓腹瀉後須食用之處方飼料,是購買4隻寵物貓的份量 ,4隻貓均有食用,其為此支出1萬9,24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自承並提出發票及支出明細為證(見橋院卷第57至64頁),是以原告飼養之其他3隻寵物貓腹瀉原因並未經獸醫師檢 驗,亦未進行糞便檢查確認腹瀉原因等情,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於4,810元(計算式:1萬9,240元÷4=4,81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請假3日照顧寵物貓之工資: 原告主張,因寵物貓腹瀉,而請假3日在家照顧,損失3日薪資4,3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單為證(見橋院 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應堪 認定為真實。本件系爭寵物貓因食用被告未為中文標示而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導致腹瀉,原告請假照顧寵物貓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而言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既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4,389元,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同住之女友得協助照顧,而無請假之必要,對此原告主張其女友斯時亦於臺中任職而不克照顧。本院認雖女友與原告同住,亦不當然有協助其照顧寵物貓之義務,且如女友協助照顧而使原告免於請假,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被告,是以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449元(計算式:2,200元+8,050元+4,810元+4,389元=1萬9,4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 橋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