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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佩陵

原告
林元主
被告
郭茂豐即豐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郭茂豐」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7、9頁)。然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簽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乙方係「郭茂豐/豐盈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5頁)」,而豐盈工程行係郭茂豐獨資設立之商號(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將被告更名為「郭茂豐即豐盈工程行」,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關於本件遲延利息,原請求自113年4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頁);嗣調整利息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伊所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武嶺街建物(下稱A建物)之屋頂加蓋鐵皮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7萬元,完工期限原訂112年10月31日,嗣經被告要求改為112年11月29日。伊分別於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3日各給付被告2萬元、10萬元,計12萬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開工後,僅在A建物屋頂放置3支柱子後,未為任何施作,屢經伊催告施工,均置之不理。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溢收之12萬元工程款,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設係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原告主張簽訂兩造就A建物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7萬元,原訂完工期限為112年10月31日,嗣經被告要求延後至112年11月29日。原告各於上開時間給付工程款,計12萬元,被告如期開工後,僅在A建物屋頂放置3支柱子,屢經催告後迄今均無任何施作乙節,已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高雄五塊厝郵局206號存證信函、寄送存證信函之彩色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A建物屋頂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而承前述,無論系爭工程進度是否延宕、應可歸責於何方,原告(即定作人)既得不受任何限制、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契約自已於113年6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時即適法終止,並應以斯時為已否完工部分之結算時點,以定被告所受領之款項是否具法律上之原因,及其因終止所受損害之範圍。

㈣再者,原告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止,已付訖被告計12萬元之工程款,此經被告在原告留存之系爭工程契約內簽收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而對照系爭工程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約定被告應施作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然依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開工後,除在A建物屋頂放置3支柱子外,未曾進行任何工項之施作,顯見被告就其已受領之12萬元工程款於終止時之進度並無開始施作,該12萬元自均為溢收之工程款,且不因係原告基於被告逾期仍未完工始終止而有異,則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既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品名 1 屋頂加蓋四方管100*100兩間 2 以上含四合一、清板剩餘0.5 3 鋁窗*4、白鐵水槽、白鐵頭螺絲等 4 改樓梯(含天窗樓梯) 5 (含隔樓梯後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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