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立承、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徐立承 被 告 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 訴訟代理人 徐永昱 莊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施作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2 樓(鋼鐵星球餐酒館)之工程施作,遂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以點工方式施作,報酬亦以點工制計算,原告本人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工班人員則為每日每工班2,600元,每15日結算一次給付。原告已於民國112年8月底完工,詎被告尚積欠112年8月之報酬共177,325元未給付,經原告折讓後為17萬 元,迭經催告,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由被告以總價37萬元承攬,僅因原告主張工程期間需資金周轉,始讓原告以每15日請款一次。嗣因業主有追加工程,被告遂依原告之請款總共給付工程款515,995元,超過原先工程款37萬元之部分,即係 給付予原告之追加工程款,故被告已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頁) ㈠被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期自112年6月下旬至112年8月,由原告提供工班人員施作。 ㈡原告於112年8月底完成系爭工程。 ㈢被告有給付原告112年6月報酬271,300元、112年7月報酬共24 4,6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17萬元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總價37萬元計酬,抑或以點工制計酬?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應係以點工制方式計酬。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酬以點工制計算,被告尚積欠112年8月之報酬177,325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3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工程原係以總價37萬元承攬,加計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總金額515,995元,故不需再給付原告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318頁)。系爭工程所稱「點工制」計酬,係指施工日原告派多少工班,即按工班人數計算報酬,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6頁)。觀諸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系爭工程112年6月及7月之報酬,均係由原告將各月施工日之工 班人數統計後,據以向被告計算各該月之報酬金額為若干,即以點工制方式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確實依原告計算之結果向原告支付6月報酬271,300元及7月報酬244,695元,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佐以被告自承在系爭工程施作中,有派遣助理即訴外人陳姿尹赴案場拍照、確認進度,並依照照片核對人數是否有誤等情(見本院卷第318頁),系 爭工程果如被告所抗辯係以總價承攬,則被告於確認工程進度時,又何須查核具體工班人數,足徵系爭工程確係以點工制之方式計酬較為可信。 ⒉至被告抗辯係以報酬總價37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僅係用原告之計算方式讓原告分階段請款,但不是以點工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惟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向原告支付112年7月之報酬244,695元時,加計6月報酬271,300元後,已達515,995元,顯逾被告所稱37萬元總價承攬之數額,故倘如 被告所辯原告係以總價37萬元承攬,被告殊無可能於超過約定報酬額下,仍依原告以點工制計酬之結果給付原告112年7月之報酬。對此,被告雖稱係因系爭工程之業主後續有追加工程,始給付原告至515,995元之報酬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然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承攬之報酬數額對於當事人是否承攬工作、如何完成工作等意願影響甚鉅,故此開數額之約定應屬契約必要之點,如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兩造理應就追加部分報酬額若干元為約定,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與原告追加工程,甚至自陳並未告知原告追加後工程總額為何,多支付部分即是追加工程之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394 、426頁),顯與常情不符,毋寧從原告並未區分系爭工程 原施作範圍與追加部分,始終採用點工制計酬,逐日出工完成被告要求之全部工項(含所稱追加部分),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非如被告所辯之總價承攬,而係點供計酬乙情為真,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值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工班人數於系爭工程112年8月間之出工人數為附表A欄所示,而其中原告出16工,其員工共出48工,加計加 班費及飯錢,是該月份被告應給付177,325元(見本院卷第251、138頁),並提出工班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1至337頁 )存卷為證。被告則以112年8月之相片紀錄(見本院卷第371至382頁)為佐,辯稱被告會由陳姿尹至系爭工程案場查核原告出工情形及確認工程進度,該等相片係陳姿尹拍攝,112年8月原告出工情形應為附表B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18、387頁),而否認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51、255頁),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將該月份出工情形及報酬計算結果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僅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確認8月15日之 出工狀況,並張貼由陳姿尹所記錄之8月水電出工人次表( 如附表C欄所示),除此之外,當下被告並未有何爭執,則 附表C欄及附表B欄同係被告製作、用以記錄原告112年8月份工班出工之情形,二者間出工日期及出工人數卻互有不符,被告於本件訴訟始提出如附表B欄之出工紀錄,其製作動機 與真實性,實屬有疑。 ⒊復核卷附被告提出系爭工程112年6月、7月之相片紀錄(見本 院卷第341至370頁)及被告以該相片作成之人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5、387頁),亦與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所統計之112年6月、7月出工狀況有異,有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235、241、243頁)在卷可佐。惟關於112年6月、7月之報酬,被告仍係以原告所記錄、計算之出工人數為報酬給付之原因,被告固稱係基於信任,若沒有超過37萬元的話,我們就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然被告給付原告112年7月份之報酬時,已經超過37萬元,業如前述,況查,原告 傳送112年6月出工統計結果予被告後,被告尚覆以「6/17是週日有施工?妹妹紀錄是沒做」;原告傳送予被告112年7月出工統計結果後,被告亦稱「我再傳給妹妹核對」;又原告傳送112年8月出工統計後,被告亦以「好,我明天給妹妹核對」、「立承你確認一下,妹妹核對完回報我說,8/15的人數有誤,是3位師傅,她上午跟下午過去時你都不在」,均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明(見本院卷第241、251、255頁) ,可證被告應非僅基於「信任」,而係有經實際查核、確認原告出工狀況後,始依查核結果給付報酬。是被告以其提出之相片,及依該等相片主張之112年8月出工人數紀錄,主張如附表B欄所示之出工情形,顯屬臨訟飾詞,無足採信。 ⒌反觀原告主張如附表A欄所示之出工情形,除112年8月15日外 ,其餘出工日期、人次,均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在LINE對話中向原告傳送之記錄情形(即附表C欄所示)相符,而針 對112年8月15日之出工人次及當日原告是否確實出工,被告亦於同日以LINE向原告確認「立承你確認一下,妹妹核對完回報我說,8/15的人數有誤,是3位師傅,她上午跟下午過 去時你都不在」,原告並回覆「15號我有過去啊」、「你看一下15號我跟你的對話」及傳送案場之照片,被告再表示「好(OK)」,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足徵原告主張之出工狀況,與被告實際查核之內容相合,且與被告紀錄所載不符之部分,亦能經原告提出相關實據向被告佐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 ⒍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A欄之出工人次,其中由其出16工,其 員工共出48工(見本院卷第251、321至337頁),兩造既約 定以原告作為工班人員之工資為3,000元,其員工之工資為2,6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4頁),則以點工制 計酬下,原告112年8月所得之承攬報酬應為172,800元(計 算式:16工×3,000元+48工×2,600元=172,800元)。至原告 主張112年8月21日有加班,而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及飯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既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94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⒎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應給付原告112年8月之承攬報酬為1 72,8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112年8月工班人次)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 【A】 被告抗辯 【B】 LINE對話中被告提出 【C】 1 112/8/1 5 0 5 2 112/8/2 5 4 5 3 112/8/3 5 5 5 4 112/8/4 5 5 5 5 112/8/5 3 3 3 6 112/8/7 4 3 4 7 112/8/8 4 3 4 8 112/8/9 3 2 3 9 112/8/10 3 2 3 10 112/8/11 4 4 4 11 112/8/12 3 0 3 12 112/8/14 4 1 4 13 112/8/15 4 2 3 14 112/8/16 4 3 4 15 112/8/19 3 0 3 16 112/8/21 4 4 4 17 112/8/22 1 0 1 合計 64 41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