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舜仁、李瑞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鄭舜仁 被 告 李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6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6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3,628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445,628元(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 二路中間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受有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445,628 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不爭執附表編號㈠㈡㈢「C」欄所示項目、數額,然其餘附表編 號㈣㈤㈥之數額伊付不出來,伊目前在洗腎且沒有工作,總共 僅能賠償原告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頁) ㈠112 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李瑞徵於民國112 年3 月5 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中間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鄭舜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李瑞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鄭舜仁駕駛之車輛,鄭舜仁當場受有頸部挫扭傷之傷害。李瑞徵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的隔熱紙7,560元、醫藥費600元、拖車費5,300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7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㈠醫藥費600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可參(附民卷第25頁),自屬有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16條第1、2項復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通常情形可獲得之營業收入因而喪失,則屬所失利益範疇,此觀諸民法第216條文義自明。經查: ⑴附表編號㈡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如隔熱紙7,560元 、拖車費5,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鴻拖吊車作業 簽單、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應屬可採 。 ⑵附表編號㈣: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 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 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雖已支付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2,000元鑑定費,有原告提出之車鑑會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 頁),惟因被告仍爭執原告自行送鑑定之鑑定結果,而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重新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而本院審酌後,未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書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依據,是原告所支出之此部分鑑定費用,尚非屬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附表編號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52天,在此期間不能營業 ,按每日營業為4,758元,扣除成本後淨收入以4,234元計算,受有預期可得利益損失220,168元(計算式:4,234×52=220,168),而依原告靠行之中華正大車隊回函原告營業收入 每日約為5,730元(本院卷第141頁,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177,622元/營業天數31日=5,730元/每日),經扣除每日平 均成本1,386元(本院卷第143頁,計算式:每月平均成本42,960元/營業天數31日=1,386元/每日),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淨收入可達4,234元,核與前開統計金額相近,尚屬合理, 應堪採信。而被告就系爭車輛所需修理時間為52天,並無爭執,並有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7頁),是按送修52天、每日營業淨收入4,234元計算,原告於修車期間所失利益為220,168元。 ⑷附表編號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200,000元 乙節,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95頁)。依該鑑定報告,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說明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堪認鑑定報告屬公允可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貶損200,00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11月5日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600元 600元 ㈡ 拖車費 5,300元 5,300元 ㈢ 隔熱紙 7,560元 7,560元 ㈣ 鑑定費用 12,000元 0元 ㈤ 52日營業損失 220,168元 220,168元 ㈥ 車價減損 2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445,628元 433,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