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董奕伶、李唯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董奕伶(即艾塔塔行銷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李唯慈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1),就SWAG視訊主播進行合作,由原告 負責SWAG娛樂平台之視訊主播代理經紀人,被告為藝人,獨家授權原告使用藝人之個人肖像、影音、圖文、活動表演等資訊於直播娛樂平台發布,並約定合約期間1年,自簽約日 起生效,系爭合作契約於112年11月2日期滿後,兩造未再另訂合作契約,並於112年11月9日簽立「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爭系爭終止協議)。詎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林○ 如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2),其中所載內容 ,契約文字用語、排版格式,與系爭合作契約1內容完全相 同,實已違反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乙方因合作案所得知相 關直播娛樂平台之技術及其演藝商業合作事項等相關內容機密(包括但不限於各項技術資料、營業秘密),於契約終止後,應負保密責任,不得以口頭、影印、閱覽、交付或以他法洩漏與其他第三人;亦不得任意於公開場合發表關於本合作開發案之內容或評論」之約定;又被告運用兩造合作期間知悉主播經紀人如何操作直播技術,而指導林○如在同樣之S WAG娛樂平台進行營利工作,以致排擠競爭原告之直播業務 ,亦違反契約終止協議書第5條「乙方同意於契約終止後1年內,如欲重新在原演藝工作合約期間所開發經營之相關直播娛樂平台進行直播,應優先於甲方合作,否則視為違反前條規定」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終止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所稱「機密」、「技術資料」、「營業秘 密」等語,是否包含系爭合作契約1之契約文字內容,文義 模糊,況系爭合作契約1並未標註機密資料不得洩漏他人之 類似文字,亦即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可知系爭合作契約1 之契約文字內容本身,應無秘密性,而被告並無洩漏原告之藝人或商品資訊、藝人演出事項及商業合作內容;又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係保密條款,並非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有無排 擠原告直播業務,與本條款意旨無涉,又原告可否成功與林○如締約取決於原告個人招聘說服之能力,及林○如之締約自 由,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㈡契約終止協議書第5條之文義解釋,其限制主體及限制效果, 應僅限於被告本人,不得於相關直播娛樂平台進行直播,並未擴及與被告成立契約之第三人不得於相關直播娛樂平台進行直播,或限制被告不得與其他人簽訂契約關係,原告未舉證被告本人有何於相關直播娛樂平台進行直播之情事,以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告擴張解釋第5條甚至包括擔任其他藝人之經紀人都在禁止之列,是不合理的,因為被告本來是直播主,為履行終止協議已經不由本人從事直播,如果擴張解釋連經紀人都不能擔任,就影響被告之工作權。 ㈢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1後,被告於半年間所取得之收益合計 僅17萬元,假設認定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卻需一次賠償50萬元,顯不合理,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害金額為何,本件違約金實有過高之情事,請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㈡兩造於112年11月9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與林○如簽立合作契約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違反系爭終止協議第4、5條,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有無理由?㈡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終止協議第5條,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違 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有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規範:「兩造所定演藝工作合約中 有關保密協定條款,於契約中止後仍有效力。即乙方因合作案所得知相關直播娛樂平台之技術及其演藝商業合作事項等相關內容機密(包括但不限於各項技術資料、營業秘密),於契約終止後,應負保密責任,不得以口頭、影印、閱覽、交付或以他法洩漏與其他第三人;亦不得任意於公開場合發表關於本合作開發案之內容或評論。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新台幣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 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合作契約1並未標註機密資料不得洩漏 他人之類似文字,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系爭合作契約1 之契約文字內容本身,應無秘密性云云,惟其當庭自陳:「(問:被告有無辦法取得其他同業契約的版本?)一般不會 有同業將契約上傳到網路,不同於房屋租賃契約,國家有定型化契約提供參考。(問:一般而言被告無法取得其他同業的經紀契約?)除非有認識朋友私下願意提供。」等語(本 院卷第153頁),可見此類藝術工作相關之委任、授權契約 ,並無類似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制式化版本供參考,均須由業者自行擬定,縱有被告提出「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或「表演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本院卷第159-185頁)可供參考,然則關於契約規範內容,仍有待 使用者擬定具體化之契約內容,再互核系爭合作契約1、2內容,系爭合作契約2,僅於三、甲方義務5,增加「當月收益超過十萬元,拆成比例為,甲38%乙62%;當月收益超過十五 萬元,拆成比例為,甲36%乙64%;當月收益超過二十萬元, 拆成比例為,甲34%乙66%;當月收益超過二十五萬元,拆成 比例為,甲32%乙68%;當月收益超過三十萬元,拆成比例為 ,甲30%乙70%」;四、乙方義務5,更改「須賠償甲方工作 執行費用新臺幣三十萬元。」;六、付款方式1更改「薪資 付款方式為於次日15日」,其餘系爭合作契約1、2內容以及排版完全一樣,足認被告係些微修改系爭合作契約1後,作 為系爭契約2而與林○如訂約,系爭契約2顯非被告自行參考「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或「表演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所訂定,況以,被告若非先前與原告曾經定有合作契約,依該業界之情形,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系爭合作契約1版本以供微調整後自行使用,堪認被告取得 系爭合作契約1應屬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所定:「乙方因合作案所得知相關直播娛樂平台之技術及其演藝商業合作事項等相關內容機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1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合作契約1之相關內容洩漏予第三人,並簽訂系爭合作契約2,實係違反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之保密協議,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終止協議第5條,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終止協議第5條,無非係以被告擔任 林○如之經紀人,指導林○如進行直播。惟按系爭終止協議第 5條規範內容為「乙方同意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如欲重新 在原演藝工作合約期間所開發經營之相關直播娛樂平台進行直播,應優先於甲方合作;否則視為違反前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7頁),細繹上開規範,為限制被告於終止契約1 年內個人不得進行直播,已嚴格限制被告不得在系爭合作契約1期間所開發之娛樂平台工作之權益,然此競業禁止乃衡 平同業競爭與工作權保障之間,堪屬合理。然上開規範文字中並未提及被告不得指導他人進行直播或擔任直播者之經紀人業務,遽原告竟擴大解釋上開規範內容,顯然逾越系爭終止協議涵攝範圍,況且,被告縱使曾因與原告合作而知悉原告相關之直播營業秘密,雖有可能造成原告競爭之對手,然則亦不得因此過分限縮被告將來之工作權,否則形同對於被告工作權過度之侵害,實有違公平正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 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再者,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上揭情況,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7號及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系爭終止協議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提出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1屆期後,被告於半年內取得之收益僅17 萬元餘為證(本院卷第157頁)。經查,被告微改系爭合作 契約1後成為系爭合作契約2版本,持之與林○如簽訂合作協議,可知乃為便宜行事,減省自行擬定契約之時間及心力,或因委託法律專業人士擬定契約而須支付之相關費用,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稱:「(問:本件合作契約書是否由原告草擬或者是有定型化版本?)是訴訟代理人幫原告草擬 的。原告有先提供他先前當任直播主跟其他工作室簽約的契約版本,內容比較白話,而且原告也因為該契約跟之前的經紀人發生糾紛,因此原告就委託我幫她就該份契約,擬定比較符合法律用語的版本,並且就相關有爭議的條款做比較嚴謹的規範,也就是原證一的契約書。此份合作契約書的版本也用於原告跟其他直播主簽約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故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直接持用原告委託律師擬定之系爭合作契約1版本,已節省為擬定契約所應花費 之勞力、時間、費用,考量擬定系爭合作契約1過程中,依 一般律師收費,並原告先前自行投注之勞力時間,如以50萬元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5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