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心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黃心薇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蕭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五甲三路,適伊搭乘由訴外人馮彗淳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系爭路 口,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馮彗淳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頸部、左肩、左胸、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左手第3指及 左下肢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及股四頭肌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4,917元、醫療用品費3,88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0,920元,且在住院期間、出院後2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 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5,600元,又伊因傷休養 達6個月(即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不能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59,094元,此外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害624,411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994元後,仍有損害538,417元未獲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17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按其傷勢僅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逾此範圍者,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休養達6個月不能工作,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中山四路由北往南駛入系爭路 口,在入口處前方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訛(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2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系爭路口左轉,而以所駕車輛之車首碰撞馮彗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可見被告 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事件所致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84,9 17元、醫療用品費3,88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920元等情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至善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銘成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北京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小港醫院骨科震波治療日程卡、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表為憑(見附民卷第9、11至41、43至45、47至51、59、61頁,本 院卷第63至72、75至81、139至149、151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8日因傷住院期間(共9日,首日計入),及出院後自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共60日,首日計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按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65,600元(計算式:2,400×[9+60]=165,600,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內均僅須半日看護,自出 院後第2個月起即無受看護必要。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在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住院9天之 事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而 原告術後因骨折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於出院後第1個月須全日看護,待第2個月則視恢復情形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有小港醫院113年9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簡妙修證稱:原告住院期間由伊全日看護,蓋原告術後均臥床休養,無法自己上廁所,要從病床起身則須仰賴電動床輔助,出院時仍不能自己下床,係乘坐輪椅出院。原告返家休養期間,因不能自己行動,仍須由伊協助上廁所、洗澡,原告約在返家兩個月後,才能在家人協助下,下床使用輔助器試著走路,由家人攙扶協助原告自己上廁所,原告約在返家3、4個月後才能自己使用輔助器行走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內,因左大腿骨折行動不便, 在住院期間(共9日)、出院後第1、2個月(共60日)均須 專人全日看護,被告抗辯原告僅住院期間、出院後第1個月 需人半日看護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雖由 母親全日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即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半日看護應按每天看護費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3 頁),據此推算全日看護每天看護費2,400元,應屬合理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9日)、出院後第1、2個 月(共60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5,600元(計算式 :2,400×[9+60]=165,600),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伊原受僱於易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禾公司)擔任工讀生,每月平均薪資為9,849元,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6個月),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59,09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易禾公司工時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9、55至57、53頁,本院卷第85至86、83頁)。被告 固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9,849元,惟抗辯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僅2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查: 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在此期間因骨折不 能長時間站立或負重,故不適宜工作,倘恢復情況良好,可視情況提前恢復工作,有小港醫院113年9月4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證人簡妙修證稱:原告於事發前係在補習班打工,工作內容包括行政工作、打掃補習班,由於需要爬樓梯,所以左大腿骨折的傷勢會影響工作,原告大約出院半年後才毋須使用輔助器行走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事發前原告原工作內容,及原告休養 期間恢復情形,認原告於回復自己行走能力以前,尚無法從事原工作內容,而有不能工作情形,原告主張於出院後6個 月休養期間內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不爭執事發前原告受僱於易禾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9 ,849元(見本院卷第43頁),據此計算原告休養6個月期間 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59,094元(計算式:9,849×6=59,094),應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是大學生,事發前受僱於易禾公司擔任工讀生,目前則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存款、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做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不致3萬元,名下有持分房地各1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4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長達6 個月,直到113年4月30日仍持續回診,接受復健、追蹤治療,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並無過高,被告求予酌減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損,而支出醫療費184,917元、醫療用品費3,88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92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0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24,411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994元,有簡訊截圖、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前開理賠金後,原告仍有損害538,417元未獲填補,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417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10月19日起(按被告自承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