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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張純英
被告
張家霖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收取「阿成」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阿成」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阿成」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同年8月3日向原告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10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訴外人林義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0分許,全數轉帳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阿成」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五甲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轉交予「阿成」,致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的能力最多只能賠償原告5萬元。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足堪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2月20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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