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翔名、張澤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許翔名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被 告 張澤宙 訴訟代理人 吳宗益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青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馬卡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雙側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中,「載車費」及「估價費」無必要性,另原告請求交通費亦無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馬卡道路行駛時,因有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然左轉而撞擊騎乘乙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865元有必要性。 ㈢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有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65元,且其必要性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為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24,417元(折舊後零件費8,417元、工資12,000元、載車費3,000元、估價費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載車費之必要性,應以乙車必須送回屏東縣東港鎮修繕之必要支出為限,而原告自陳在高雄市旗津區就學、在高雄市鼓山區打工,則乙車要無送回屏東縣東港鎮維修之必要性;且旗津區、鼓山區並非無修繕車輛之處所,衡以原告亦自陳最終選擇不在東港鎮維修乙車等情,難認原告請求載車費為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乙車載車費用3,000元,不應准許。另就估價費產生緣由,業經車廠 於該估價單附註載明:「全額維修方可折抵估價費,未依估價內容維修不予折抵」,且原告亦自承乙車並未在「摩托客車業」維修,顯見估價費1,000元係因原告選擇不在該車行 維修而額外產生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之費用,原告請求估價費1,000元,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 乙車維修費用為20,417元(計算式:24,417-1,000-3,000=20,417)。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於受傷期間有8日需由家人開車接送往返住家 、高雄科技大學旗津校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八田源餐 廳(當時之)打工地點,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8,100元,並提出試算表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說明請求之8日實際日期為何,且原告亦自承於受傷 期間,係由家人接送往返上開地點,伊並未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搭乘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原告為研究所在學生,現在校內打工(八田源餐廳為系爭事故時之打工地點,如前述),月薪1萬餘 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另有機車、投資各1筆;被告為大 學畢業、現職金融保險業,月薪2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 筆(見本院卷第6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28 2元(計算式:865+24,417+10,000=34,282),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2元,即自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865元 865元 2 機車維修費 24,417元 20,417元 3 8日交通費 28,1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10,000元 合計 133,382元 31,2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