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芝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芝穎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雅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於被告欄僅記載「甲○○,年籍待查」,並請求本院 向肥仔黃肉骨茶餐廳覺民店調閱資料,以詳被告年籍、住居所。惟經本院向肥仔黃肉骨茶餐廳覺民店調取被告年籍資料,迄未獲覆(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