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何成亮、莊明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何成亮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莊明揚 訴訟代理人 杜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成功一路苓東004號燈桿前(下稱系爭地點),欲向右變換車道,適伊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機車優 先道直行至系爭地點,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即伊先行,貿然在系爭地點向右變換車道,而擦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則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及疑右側上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50,7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5,000 元(含薪資損失365,000元及公仔生意損失60,000元),復 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350元,合計726,050元。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許原和所有,系爭機車因遭系爭小貨車擦撞而毀損,需費23,950元始能修復,許原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23,950元。從而,被告共應賠償伊750,000 元(計算式:726,050+23,950=750,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並願賠償原告醫療費50,700元,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須休養3個月,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宜按原告於111年4月至11月領取之平均薪資港幣43,958元始為適當,且原告應舉證證明經營公仔生意及所受損害金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系爭機車修繕將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在系爭地點欲向右變換車道,卻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原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機車肇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 簡字第161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訛,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許原和所有之系爭機車亦遭擦撞受損之事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照及修理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29、41、59、63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許原和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許原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系爭機車修理費)讓與原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有卷附債權讓與同意書、掛號信函執據及回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87、491至495頁),被告自受通知時起,即應向 原告賠償前開財產損失。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分別在邱外科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香港法國骨科中心、香港進領醫學診斷中心就診,共支出醫療費50,7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有邱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單及門診收據、香港法國骨科中心收據、香港進領醫學診斷中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15至21、31至39、43至45、313至317、3 11頁),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伊受僱於香港飛機工程有限公司,伊之工作內容須搭乘停機坪中之升降台、配帶安全帶,爬高爬低使用重型工具清潔飛機,並搬運清潔物品,惟系爭傷害致其右膝內側韌帶3級受損撕裂傷,其右膝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亦同 受損傷,經醫師建議定期回診並接受物理治療,直到111年11月4月醫師始同意伊回復工作,計自事發時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共5個月),按每月薪資港幣18,108.91元計算前開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港幣90,544.55元,是依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4.076元之匯率計算,伊所受薪資損失為369,059元。另伊兼職經營公仔販售生意,每月收入約12,000元,於前開期間因不能經營公仔生意受損害60,000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9,059元,惟以請求425,000元為已足(含薪資損失365,000元及公仔生意損失6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 455頁,本院卷㈡第12頁)。經查: ⒈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65,000元部分: ⑴原告自108年1月22日起受僱於香港飛機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飛機清潔員,有工作證明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01至307頁),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共5個月)因系爭傷害致右膝受傷,不適合上班執勤 ,經醫師建議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請病假在 家休養,而有不能工作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19頁),業據提 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香港卓健醫療中心報告書及中譯本、香港旺角磁力共振中心檢查報告及中譯本、香港進領醫學中心檢查報告及中譯本、香港法國骨科中心病假證明書及中譯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7、269至287;289至291;293至299、321至351頁),應認實在。被告抗辯原告右下肢不宜勞動,僅須休養3個月云云,固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頁),但由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於111年6月20日、112年8月8日前往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就診(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可知原告因傷休養期間(即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並未在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診療,較諸原告在香港實際接受檢查、治療之醫療院所提出之報告書,應以後者合乎真實傷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推翻原告在香港就醫之相關檢查報告及病假證明書內容,自不能僅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明書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因傷不能工作,應堪採信。 ⑵又原告自承:伊於111年5月21日返台探親,向公司申請同年6 月份放無薪假,預定於同年7月1日返回公司正常上班(見本院卷㈠第375頁),可見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事發後至同年月 30日止,仍在無薪假期間,本無預期可得工作收入,自無薪資損失可言。至於原告陳稱:伊在前述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經公司部門主管建議先扣除全部年假後,再休無薪假,故於111年7月份仍有扣除年假後之薪資乙節(見本院卷㈠第375頁 ),本院審酌原告依其與雇主締結之勞動契約內容,運用年假折抵部分不能工作期間,核其原因關係與系爭事件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二事,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尚不因休抵年假而受填補,被告仍應就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4日止因傷不能工作而喪失之薪資收入,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於111年7月已領部分薪資港幣8,287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於法尚有未洽,為不 足採。 ⑶依原告提出薪資單顯示,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即自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平均薪資(淨收入)為港幣15,966.1833 元(計算式:[15,219.2+15,663.1+17,677+15,948.4+16,357.9+14,931.5]÷6=15,966.1833,見本院卷㈠第383至405頁) ,依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顯示,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2 月12日)港幣兌換新臺幣之即期匯率為4.064計算(見本院 卷㈡第83至84頁),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4,887元 (計算式:15,966.1833×4.064=64,886.568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共4個月又4天)所受薪資損失為268,200元(計算式 :64,887×[4+4/30]=268,199.6)。原告主張應按每月薪資 港幣18,108.91元,及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4.076元之匯率計 算幣別轉換價額(見本院卷㈠第455頁),核與前開薪資單內 容及原告起訴時之匯率不符,為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宜按原告於111年4月、11月所領薪資計算平均薪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應採計「事發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作為計算基礎不 符,亦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365,000元,在268,2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⒉就原告請求公仔生意損失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另兼職經營公仔生意,每月可得收入12,000元云云,固提出商業登記表、授權使用書、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7至459、467 至485頁;卷㈡第59至63、71至75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 ⑴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表內容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A RTHURTOY辦理商業登記,登記有效期間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59頁),可知原告所營 ARTHURTOY商號註冊登記日期係在111年6月20日系爭事件發 生之後,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時已有經營ARTHURTOY商號之 收入或預期可得收入。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冼蕙楨出具之授權使用書僅能證明洗蕙楨同意提供其設立Mochchu商號之地 址,予原告作為ARTHURTOY商號註冊地址(見本院卷㈡第59頁 ),亦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時另有兼職經營ARTHURTOY商號 之事實。 ⑵又原告提出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曾以ARTHURTOY商號名義,分別於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18、24日;同年5月16、22日;同年6月7日售 出公仔,所得款項均匯入原告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85頁;卷㈡第71至75頁 ),亦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有兼職經營公仔生意之收入或預期可得收入,自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因傷休養期間受有公仔生意損失。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伊所受右膝傷勢如何影響公仔生意營運,亦難認其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公仔生意損失60,000元,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 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薪資損失268,200元,應堪 認定。 ㈢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受僱於香港飛機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飛機清潔員,事發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每月64,887元,其名下除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佑洋水產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除有存款、股票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1、442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件遺留右膝傷勢,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持續回診、復健 ,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係屬 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機車因遭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擦撞倒地,致車首、車體受損,為修繕前開損壞已支出零件費20,450元、工資3,500 元,合計23,950元,有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修理費收據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59頁),而許原和為系爭機車支出零件費,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0.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20,45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9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11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450 ÷[3+1]=5,112.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5,55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0,450-5,113]×33% ×9=45,550.8),可見折舊額已高於新品價額,自應按殘 值5,11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再加計工資3,500元後,合計8,613元,堪認許原和因系爭機車毀損,為回復 原狀所受財產損失為8,613元。 ㈢原告因自許原和受債權讓與,而取得許原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8,613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8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在8,613元以內者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許原和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足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8,613 元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事件應賠償原告醫療費50,7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8,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8,613元,合計527,51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5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