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趙昱閔、張伶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趙昱閔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張伶妃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0時50分許,搭乘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伊駛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兩造因行車路線起爭 執,徒手互毆(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受有上肢多處鈍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見伊欲駕車離去,復跳坐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徒手扳斷左雨刷臂、左側電動收折後視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373,4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於112年4月17日0時50分許,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於駛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時,兩造因行車路線起爭 執,徒手互毆,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跳坐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徒手扳斷左雨刷臂、左側電動收折後視鏡。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 ㈢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三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三電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立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榕公司)供出租使用,由立榕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供原告使用。 ㈣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共12,340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5 40元、工資10,800元)。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受損,迄今尚未修復。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多元計程車駕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毀損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2782號刑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5至17頁),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三電公司,係因三電公司交予立榕公司出租使用,原告因此與立榕公司間有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購契約,而依該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等費用,立榕公司皆得向原告請求,則待立榕公司修復系爭車輛後,即有向原告請求預估維修費用之可能,而屬原告可預見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提出行照、立榕公司租購車輛契約書、灣尚汽車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35頁)為佐。然系爭車輛至今迄未修復,業經灣尚企業行113年8月23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立榕公司迄 今沒有向原告請求維修費用,立榕公司已收回車輛,並終止租購契約,我們有去詢問立榕公司車輛是否要維修,有無要追償,但立榕公司未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58頁),且立榕公司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日後原告是否受到追償、由何人對其追償,尚未能特定,自難認原告已承受被追償之風險而有預先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自三電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 ⒊附表編號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擔任營業駕駛為業,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繼續供營業使用,因此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而造成左雨刷臂、左側電動收折後視鏡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衡以汽車後視鏡為駕駛為確保車輛行進安全所必需,況原告係以擔任多元計程車駕駛為業,自難要求原告在系爭車輛後視鏡已損壞下,仍承擔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風險而執意駕車上路,堪認原告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雖有損壞,但未達無法運行之地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不足採。 ⑵復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迄未修復,故自112年5月至同年8月 ,共4個月,受有16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然系爭車輛遲於進行修理,係因立榕公司將系爭車輛收回而迄未修繕,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見致車輛待修期間延長,所產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即此部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審酌系爭車輛毀損狀況僅左側雨刷及後視鏡毀損,再參以前開灣尚企業行函覆亦稱車輛維修期間約需5 日乙節(見本院卷第151頁),應認原告僅得以系爭車輛維 修之必要期間即5日為主張營業損失之範圍,始為合理。又 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固提出110年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平均營業 總收入為41,771元之資料為佐(見附民字卷第19頁),然此並未考量營業成本支出應予扣除,是本院認應斟酌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 應約為1,114元(計算式:41,771×80%÷30=1,1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5,570元(計算式:1,114元×5日=5,570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㈣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為上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勢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6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6,660元(計算如附表E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附民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1,090元 不爭執 1,090元 ㈡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2,340元 爭執(註1) 0元 ㈢ 營業損失 16萬元 爭執(註2) 5,57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數額過高 3萬元 合計 373,430元 36,660元 【備註】 ⒈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無權請求。 ⒉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不影響執業,縱有影響,亦不應長達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