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呂柏緯即泰敬起重工程行、楊明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呂柏緯即泰敬起重工程行 被 告 楊明展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5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8,535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8,53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市○○區000縣道由西往東方行 駛,本應注意行車前煞車裝置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000縣道與○○○路口時,因煞車失靈,追撞前 方伊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因而失控,再推撞前方訴外人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大貨車亦有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支出修車費用36萬元、營業損失00萬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2,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損,支出修車費用之事實,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合眾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工單各1份為證(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大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見附民卷第57、59頁),審核相 符,但依結帳工單所示,修車金額為36萬3,634元,電子發 票證明聯金額卻為36萬元,顯然尾數有予以折扣優待。因系爭大貨車為111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 月15日約8個月,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6萬3,240元(299,134×【1-1/6×8/12】×360,000/363,634=263,24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萬3,855元(64,500×360,000/363,634=63,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車費用為32萬7,095元(263,240+63,855=327, 095)。 ⒉因系爭大貨車送修所致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大貨車之送修,2個月又2日無法營業,受有00萬0,000元營業損失之事實,固提出泰敬起重工程行000年00至00月之一般稅額計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2個月又2日之銷售額確實有00萬0,000元,但依被告提 出之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資料所示,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僅8%,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 車期間營業損失應為4萬9,440元(000,000×8%=49,440)。 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參酌原告經營工程行之銷售額,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38萬8,535元(327,095+49,440+12,0 00=388,5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