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潘煥亞、源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李忠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源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治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辦理採購案JE102851P243PE「上下護手總成等6項」,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同年月22日決標)與被告 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812,250元。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及備註16.罰則等規定,如被告於履約有零件逾期交貨或退貨重交 累計達22個日曆天以上或檢驗達3次均不合格情事,原告即 得處以違約罰款,並得解除系爭契約。本案履約期限為同年月30日次日起110個日曆天,即被告應於110年11月16日內備妥全部零件書面通知原告抽樣進行檢驗。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來函申請第1次零件抽樣,經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抽樣 後,檢驗結果判定不合格,並於110年11月23日函告被告第1次驗收不合格,請被告依上開計畫清單(十八)備註22.(5)規定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複驗。嗣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來函 申請第2次零件抽樣,經原告於111年1月5日抽樣後,檢驗結果仍判定不合格,並於111年3月4日函告被告第2次驗收不合格,請被告依計畫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複驗。後被告於111 年5月16日來函申請第3次零件抽樣,經原告於111年6月1日 抽樣後,檢驗結果仍判定不合格,並於111年7月14日函告被告第3次驗收不合格,本案已達契約清單(十八)備註16.(1)C.規定解除契約要件,將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茲因本 案零件檢驗達3次均不合格,且零件退貨重交累計逾期日數 已達22個日曆天以上,已符合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罰則(1)A.、C.之解約要件,原告乃函告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613元,復於111年9月28日函告被告逾期天數自110年11月17日起核算至解約日111年9月6日計294天,扣除 原告作業時間計196天,本案逾期違約金應計天數計98天, 依契約(十八)備註16.(2)規定核算為159,201元(812,250元×2‰×98=159,201元),惟被告未予置理,迄今仍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01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後3次提供驗收貨品予原告,雖均經原告 驗收後認定不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7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提供驗收之貨品應負返還義務,然因原告無從返還已違反其應負之返還義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無從交還系爭貨品予被告,自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情形,經依系爭契約約定各該零件之單價換算為價額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總計應為375,685元,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給付種類同屬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於違約金範圍內抵銷。另履約保證金具讓與擔保性質,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屬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6目之抵充條款所規範,故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應先予抵充,本件違約金數額扣除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僅得再請求118,588元。被告前後歷經3次之驗收程序,顯見被告並非故意違約或有怠惰改善之情,反係積極配合原告之驗收程序而續為交付待驗貨品,本件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抽樣送驗之損耗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被告提供送驗之樣品並無返還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本案之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約定︰「(1)乙方 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10個日曆天以內,依下列要求備妥全 部(另含繳交《第1項…》及《第2項…》及第3項…及第4項…及第5 項…及第6項…),正式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派員擇期前往 抽樣第1-6項5套(個)(若零件未交齊視同未完成交貨)。」、同條備註10.檢驗方法約定︰「零件材質檢驗︰(1)會驗︰由甲 方會驗小組會同乙方實施數量清點,無誤後依清單(十八)備註7.(1)辦理零件抽樣。(2)檢驗︰由甲方(品保室)依藍圖、成件驗收規格及CNS2779-1 Z4006-1實施檢驗。(3)上述檢驗結果由甲方品保室審定。」暨藍圖之驗收規格有記載材質之檢驗方法為「儀器檢驗」可知(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系爭契約於成品交貨前,零件需先經以儀器檢驗材質合格。又「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辦理。」、「附件︰…2.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內購 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1份(46頁)。3.藍圖及成件驗收規格1份(30頁)。…」為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十八)備註22.其他(15) 及(二十)所明定。而依通用條款第12條驗收(八)約定︰「契約規定需辦理抽樣送驗者,由會同驗收人員當場會同抽樣、密封,送契約指定單位檢驗、安裝試用或性能測試,所有抽樣損耗及檢驗、安裝試用或性能測試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第178頁),於契約規定需辦理抽樣送驗之情形 ,所有抽樣損耗應由廠商負擔,蓋送驗樣品一經破壞性檢驗,即無法回復原狀而視同廢棄物,此際仍要求原告應負返還責任,顯屬期待不可能;且契約條款與通用條款皆為招標文件之一部,故廠商於投標前,即已知悉需抽樣送驗及送驗之數量暨驗收不合格得退貨重交之次數,則廠商於估算成本時,必會將送驗樣品之成本評估在內,則抽樣損耗由廠商負擔實際上亦合乎公平。故上開通用條款第12條驗收(八)之約定應為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十八)備註22.其他(6)、(7)之特 別約定,換言之,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十八)備註22.其他(6)、(7)所約定驗收不合格退貨或解約退貨之貨品,其範圍應 予限縮,不包含因抽樣送驗而遭破壞之樣品在內,如此始與契約之本旨與精神相符。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5日、111年6月1 日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1)、10.檢驗方法(1)至被告處辦理抽樣後,續由品保室依程序實施檢驗事宜,檢驗項目為1.標示要求︰實施包裝檢視及數量清點;2.尺寸檢驗︰依藍圖、成件驗收規格及CNS2779-1Z4006-1規定實施尺寸檢驗;3.儀器檢查(材質)︰…,有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88頁)。其中上蓋擋板、上護手、下護手、戰術滑軌結合塊及承座總成(含承座、轉接座、等零件,係使用「輝光式發射光譜儀」(「電漿耦合發射光譜儀」),試驗流程為︰零件於切割機裁切至符合儀器試驗尺寸,再以研磨拋光機研磨表面及切割面呈現光滑面後,使用儀器分析其材質元素成分;另銷簧、彈簧、彈簧銷(短)、彈簧銷、結合銷、M5止頭螺絲、簧片、鏡座體螺釘等零件,則係使用「I.C.P分析儀」,試驗流程為︰零件於切割機裁切至符 合儀器試驗尺寸,再以鹽酸或硝酸將其溶解後,使用儀器分析其溶解亦中材質元素成份。此有該3次材質檢驗之檢驗報 告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233頁)。是由上述檢驗過程可 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送驗之樣品,需經以儀器裁切、研磨、鹽酸或硝酸溶解等機械性或化學性破壞程序方得進行元素分析,故檢驗完畢後樣品已經損耗而無法恢復原狀,則依通用條款第12條驗收(八)約定,所有抽樣之損耗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並無原物返還之義務,原告並業於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函請原告依原樣及契約抽樣數量返還時, 以111年12月6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有關貴公司陳情返還全數抽樣半成品零件乙節,經確認『材質』檢 驗屬破壞性檢驗(以儀器適用性進行機械性或化學性破壞)進行元素分析,礙難返還原抽樣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2條6、7約定,原告就 被告提供驗收之貨品應負返還義務,然因原告已銷毀而無法返還,被告得依各該零件之單價換算損害賠償額後,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對抽樣檢驗而損耗之樣品既無返還義務,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不須扣除履約保證金數額︰ ⒈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三)6.係約定「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是若要以履約保證金抵扣逾期違約金,仍應以保證金仍存在且須發還給被告為前提。而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 (十八)備註16.罰則約定︰「(1)違約情事︰乙方 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 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A.零件逾期交貨達22個日曆天以上或退貨重交累計達22個日曆天以上。…C.零件檢驗達3次均不合格者」。及通用條款第11條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四)「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可知(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準此,倘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屬懲罰性質違約金之約定(兩造不爭執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6頁),當無須用以抵充逾期違約金。 ⒉本件因零件退貨重交累計達22個日曆天以上及零件檢驗達3次 均不合格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原告依約本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已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及通用條款第11 條(三)4.約定發生沒收之效果,既不須發還給被告,即無再與逾期違約金抵扣之可能。再細繹通用條款第11條(三)6.約定:「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可知前開約定係賦予原告選擇逾期違約金是否自履約保證金抵扣之權利,且仍係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為前提,然本件之履約保證金既已發生沒收而不予發還之效果,原告自無選擇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必要,被告主張依前揭約定逾期違約金須先扣除履約保證金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件違約金過高,被告得請求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違約金參諸系爭契約違約條款,是以契約總價及違約天數為計算基礎,與賣方實際所受損害無必然關係,堪認該違約金之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固主張軍需之採購每遲延一日完成,即拖延我國國防安全及救災能力之提升,故交付期程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按日課以相當數額之逾期違約金,自有必要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其於此外尚有何具體損害,另斟酌被告並非一次驗收不合格即未再提供改善後之貨品供原告驗收,反係前後歷經3次之驗收程序,顯見被告並非故意 違約或有怠惰改善之情,反係積極配合原告之驗收程序而續為交付待驗貨品等因素,並審酌原告因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被告違約之緣由、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0元,較 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