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泓麟、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陳冠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泓麟 被 告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橋簡字第9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分別向被告購買臉部及身體護膚美容產品暨課程(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分37期付款,並 簽訂客戶認購明細表2份(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原告 簽約前之體驗課程,美容師服務到位且專業,原告因而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被告並沒有履行所承諾「做好做滿37期,每期4次1週1次,每次做滿2小時」,且於113年1月份還沒做滿37期就告知原告不再安排服務,被告顯然為不完全之給付。又原告使用系爭產品後,並無達到被告宣稱使用後之改善皮膚及身材之療效,系爭產品顯然有瑕疵。因此以本件起訴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原告已繳納23期每期6,000元之金額,共計13萬8,000元,剩下14期未繳部分,也因系爭契約解除而不需要繳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買了14萬4,000元臉部產品 、111年2月25日買了7萬2,000元身體護膚產品,且均經原告同意把前開產品放在被告公司,原告隨時可以來被告公司使用產品,被告公司會請芳療師免費服務原告,直至自購產品用完為止。原告購買產品後一直有到被告公司接受免費服務,於113年1月無法繼續服務原告,是因為其購買的產品已經使用完畢,系爭契約約定免費售後服務至產品用畢,並沒有約定服務幾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橋院卷第25-39頁),惟否認有承諾原告服務之次數,辯稱:系 爭契約原告係購買精油及護膚產品,使用系爭產品之按摩服務僅為免費之售後服務,服務至系爭產品使用完畢,原告已將系爭產品全數使用完畢等語,並提出售後服務操作內容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9-131頁)。經查: ㈠觀之系爭契約,原告購買產品為精油,且消費確認單上之備註欄已明確記載:「免費售後服務,以自購產品服務完為止,用完需補。機器設施以寄店產品服務完為止,用完需補,否則無法續用。」等語,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被告所提供之售後服務,僅至自購產品用完為止,應屬有據。再以,證人陳莉到庭證稱:「我主要的部分是做客戶服務次數的紀錄整理及產品的購買整理。客戶做完服務後是由美容師讓他簽服務紀錄表,我只是做整理。我看了一下原告已經做臉78次,做身體85次。」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對與被 告提出之客戶服務記錄表(本院卷第119-131頁)相符,且 原告亦到庭自陳:「(問:本院卷第119-131頁紀錄表上是 原告親簽的嗎?)是,不過4 月27日的簽名看的不清楚。至 於我做幾次我不知道,我只記得最後做是112 年12月,被告就跟我說不用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衡情以原 告自購產品數量,用於原告實際接受服務的次數而言,應屬相當,是被告辯稱於113年1月因原告自購商品全數用完,而無法再繼續服務原告等語,應非子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做好做滿37期,每期4次1週1次,每次做滿2小時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經訊之證 人華相寧到庭證稱:「我沒有承諾,我說前3個月是改善期 ,可以1週1次,之後可以1個月兩次,次數慢慢減少,可以 用比較久。(問:提示本院卷第43-45頁,是否為與原告之 對話?)是。當時原告嫌我們的人員做的不好,我才跟他說我會交代下去,至於37期繳款期間內,每1個月固定做4次,1次兩個小時做好做滿等語,是原告自己說的,不是我說的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證人華相寧確實未對原告承諾37期繳款期間內,每1 個月固定做4次,1次兩個小時做好做滿等情,故原告以其37期繳款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即拒絕繼續服務為由,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難認有理由。 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使用系爭產品未能達 到被告宣稱使用後之療效云云,被告則抗辯:訂約時不曾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之療效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47-93頁), 惟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僅有:(原告:)完全沒有改善,希望我的消費,完全沒有得到改善。(被告員工:)大哥,生病看醫生,病人也要配合醫生的,好嗎。(原告:)那依你所言你們是無法幫我改善。(被告員工:)我們其他的客人都有所改善,只有您說完全沒有。(原告:)只有我個人完全沒有改善,你當初就不應該說把這個問題交給你,你現在說,問題完全是我的問題,你的意思是我的部分的話你們無法幫我改善。你可以幫我問問你們小姐看我目前狀況如何,不管臉部或肚子的部分,你可以問他們,我目前狀況。到底我這樣用心配合,真的讓我覺得花費的時間與金錢,完全沒有改善。(被告員工:)哥老生常談了,首先就是飲食我跟你講過千萬遍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1 頁)。從前開對話內容,僅可看出原告對被告之員工表達使用系爭產品後未能獲得預期中的改善不滿,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所載時間為111年8月22日,顯然並非系爭契約訂約之時。衡酌上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於系爭契約締約前或締約時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具有如何改善臉部皮膚及身材之功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具有欠缺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屬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為不完全或瑕疵之給付,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