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宗佑、呂光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周宗佑 被 告 呂光瀅 指定送達:高雄巿三民區博愛一路36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邀約伊入股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購買國寶生前契約,並佯稱伊在1年內(即 至104年10月31日止)得出售國寶生前契約獲利,如未能獲 利,則伊於期限屆滿後,得隨時退股取回15萬元云云,致伊信以為真,而同意刷卡支付15萬元。惟期限屆滿,伊仍未能轉售國寶生前契約獲利,被告再向伊佯稱:倘未將國寶生前契約轉換為聖恩生前契約,日後將無法出售,伊要找朋友來買,才能賺回入股金云云,伊不得已於109年12月18日另支 出手續費2,400元後,將所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轉換為聖恩 生前契約。詎被告仍拒不返還入股金15萬元,迭經催告均無結果,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0月間邀約原告加入聖恩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恩開發公司),讓原告有賺錢的機會,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每件15萬元購買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恩全生涯公司)發行之聖恩生活護照契約4 件後(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聖恩生活護照),得享有購物優 惠代金權益,並可邀請其他人入股賺取佣金。惟原告遲未邀請他人入股,伊遂向原告表示亦得逕以系爭聖恩生活護照契約兌換國寶生前契約4本,原告遂於103年11月21日兌換之(換發日期為同年月26日,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寶生前契約)。原告嗣於105年間委託伊出售系爭國寶生前契約,伊 向原告分析倘能順利出售,可賺回18萬元,但不能保證一定成功;倘繳納1,000元手續費向聖恩全生涯公司申辦生前契 約規劃,則可鎖定契約價額等情,原告遂於109年12月26日 繳費辦理生前契約規劃,視同已經變現,伊自無從退款予原告,伊向原告提出之建議均與契約內容、公司規定相符,伊並未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既經申辦生前契約規劃,即享有契約利益,亦無受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參加聖恩開發公司之傳銷事業,聖恩 開發公司則以居間銷售聖恩全生涯公司發行之生活護照作為傳銷商品,原告以每件15萬元之價格,購入聖恩生活護照契約共4件(即系爭聖恩生活護照),前開商品除可全額折抵 換購聖恩全生涯公司發行之聖恩養生權契約外,並可獲得購物優惠代金,而原告加入前開傳銷事業購買傳銷商品,可獲傳銷報酬39,025元,因原告申請預支傳銷報酬3萬元抵付頭 期款,另經預扣代繳稅捐3,903元後,原告可領取之傳銷報 酬餘款為5,122元,經聖恩全生涯公司開立支票供原告兌領 完畢等情,有卷附聖恩全生涯公司113年4月29日回函暨系爭聖恩生活護照、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聖恩開發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90頁),兩造對聖恩全生涯公司函覆之結算結果,暨檢附之各該契約文書及原告簽名之真正均無爭執,堪信實在。經查: ㈠聖恩全生涯公司、聖恩開發公司均為登記立案之合法公司,其營業項目包含投資顧問業、仲介服務業在內,且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而聖恩開發公司以聖恩生活護照作為商品,從事傳銷事業,業於90年9月6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傳銷事業報備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可見聖恩開發公司係得銷售聖恩生活護照,以從事傳銷業之合法公司。又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禮儀公司)均係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聖恩全生涯公司則為聖恩禮儀公司之法人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9、277頁),足見聖恩全生涯公司係透過聖恩禮儀公司提供殯葬禮儀服務。 ㈡依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下稱聖恩生活護照契約)第2條第 1至3款約定,購買人於契約生效後,得隨時將本契約繳納之價金,申請全額折抵換購「養生權契約」;購買人獲得本公司(指聖恩全生涯公司,下同)交付「國寶權證」,並可憑該證以優惠價擇一申購各式殯儀服務契約;購買人享有本公司之生活卡,並獲得已繳價金同額之代金,該代金可用於優惠折抵申購特案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原告 得以系爭聖恩生活護照全額換購「養生權契約」,並可取得「國寶權證」申購殯儀服務契約,而原告確於103年11月21 日持系爭聖恩生活護照換購系爭國寶生前契約,有卷附國寶尊爵生前契訂購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嗣於109年12月26日持系爭國寶生前契約,以每件總價123,000元,申購4件聖恩尊榮生前契約(家用中式)之殯儀服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尊榮生前契約),以定聖恩禮儀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殯葬服務對價,亦有聖恩全生涯公司113年6月12日函覆系爭尊榮生前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9至235 頁),足見被告向原告告知得以系爭聖恩生活護照換購系爭國寶生前契約,並得申辦殯儀服務契約鎖定契約價格等語,核與前揭契約條款內容要無不合,並經原告申辦兌現,要難認被告有以前開言詞對原告施行詐術情事。 ㈢次依聖恩開發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下稱系爭傳銷商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聖恩開發公司對傳銷商不分層級,依個人銷售件數每件核發8,000元銷售獎金,按月核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頁),可知原告購入系爭聖恩生活護照,成為 聖恩開發公司之傳銷商後,確可透過銷售聖恩生活護照契約賺取銷售獎金,被告邀約原告加入聖恩開發公司銷售系爭聖恩生活護照賺錢,核與前開契約內容相符,要無虛偽不實可言。原告復自承:當初被告要伊找人到公司來買商品,伊就有賺錢,但伊以為如果沒有賺到錢,被告也會退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原告十分清楚必須經由銷售傳 銷商品始能賺取銷售獎金之事實,只不過原告自行解讀被告提供之訊息,誤會縱未能轉售他人,亦可獲全額退款,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陳詞,遽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誘使原告購買系爭聖恩生活護照情事。 ㈣再依系爭傳銷商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傳銷商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計30日內,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申請聖恩生活護照之退貨退款,本公司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返還傳銷商申購所付價金,但扣除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事由致聖恩生活護照權益滅失之價值(已行使養生權契約折抵價金、國寶權證及申購特案商品之代金金額等之價額),及因該申購對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參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定)」;「傳銷商於30日猶豫期間過後,仍得書面申請傳銷商退出並辦理聖恩生活護照之退貨退款,本公司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將以傳銷商申購商品總價(15萬元)百分之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須扣除未繳價款),並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傳銷商給付之獎金、報酬與已行使養生權契約折抵價金、國寶權證及申購特案商品之代金金額等價值減損之價額。(參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知原告於加入 聖恩開發公司傳銷商後,仍得隨時向聖恩開發公司辦理退貨退款、退出傳銷商,只不過須視原告與聖恩開發公司結算之結果辦理退款。又前開契約條款經聖恩開發公司在契約書第1頁以粗黑體文字標明「本契約條文共計14條,部份條文詳 載於背面」等語,前開文字註記位置適於原告簽名欄之正上方,衡情原告於簽署系爭傳銷商契約時,當無不知之理(見本院卷第189頁),佐以原告於購入系爭聖恩生活護照後, 選擇換購系爭國寶生前契約,並持之申購系爭尊榮生前契約之殯儀服務,已如前述,及系爭尊榮生前契約第4條第2款記載,原告簽約時繳納1,000元,餘款122,000元經雙方議定分10期,按年分期繳納(見本院卷第217頁),暨聖恩全生涯 公司113年6月12日函覆:系爭尊榮生前契約係可轉讓之契約,惟須先繳清未繳分期款,原告申購生前契約皆僅繳付簽約款,餘款122,000元分期款均未繳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原告經繳納頭期款,將原傳銷商品轉換為標定價格之殯儀服務後,仍可透過轉讓生前契約之方式獲利等一切情事,益見原告未選擇逕退出聖恩開發公司之傳銷商或辦理退貨退款,卻選擇依約換購有對價之殯儀服務,乃經考慮契約結算可得取回之款項,與日後轉售傳銷商品可獲利益之結果,尚難僅憑原告迄未出售傳銷商品獲利,遽謂其權利受侵害。 ㈤從而,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不實話術引誘原告購買系爭聖恩生活護照、換購系爭國寶生前契約,或申購系爭尊榮生前契約之殯儀服務,或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其猶執此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